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劉文智 」署名共貳拾叁枚、指印共伍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文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9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5月29日晚間8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中園路2段
143之15號7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查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詎其為規避刑責,竟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劉文智」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劉文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復將以「劉文智」之名義表示同意接受搜索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文智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員警將劉文勝以「劉文智」名義所按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後,與檔存劉文勝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文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文智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㈣如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文件。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本案被告劉文勝除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簽「劉文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已表示「劉文智」本人自願同意警察搜索,而屬私文書之性質外,其餘於如附表編號1至
7、9所示之「指紋卡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101年5月2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101年5月30日第二次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31日訊問筆錄」上分別偽簽「劉文智」署名、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詢問者、受搜索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又於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權利告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分別偽簽「劉文智」署名或按捺指印,雖名為通知書,惟僅係表示被告已受權利告知、逮捕通知及表明通知親友到場之證明而已,被告在上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簽「劉文智」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該「通知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警員,自難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認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文件係屬私文書,即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為本案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即有未洽。再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劉文智」之署名及指印,惟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為規避刑責,竟即冒用其胞弟「劉文智」名義接受警員稽查與應詢,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私文書,再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劉文智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劉文智」署名共23枚、指印共55枚,皆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1│指紋卡片││劉文智署名1枚、│││││指印20枚│├──┼────────────┼──────┼────────┤│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訊問人欄、│劉文智署名、指印│││草湳派出所101年5月29日│內文│各4枚│││第一次調查筆錄│││├──┼────────────┼──────┼────────┤│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詢問人欄、│劉文智署名3枚、│││草湳派出所101年5月30日│內文及騎縫處│指印11枚│││第二次調查筆錄│││├──┼────────────┼──────┼────────┤│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檢者簽名欄│劉文智署名、指印│││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枚│├──┼────────────┼──────┼────────┤│5│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下方空白處│劉文智署名、指印│││││各1枚│├──┼────────────┼──────┼────────┤│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搜索人簽名│劉文智署名4枚、│││搜索扣押筆錄│欄、受執行人│指印8枚(起訴書││││簽名捺印欄、│誤載為4枚)││││受執行人欄、│││││在場人欄及騎│││││縫處││├──┼────────────┼──────┼────────┤│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所有人∕持有│劉文智署名4枚、│││草湳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人∕保管人欄│指印6枚(起訴書││││及騎縫處│誤載為4枚)│├──┼────────────┼──────┼────────┤│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劉文智署名、指印││││欄│各1枚│├──┼────────────┼──────┼────────┤│9│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人欄│劉文智署名1枚│││101年5月31日訊問筆錄│││├──┼────────────┼──────┼────────┤│10│權利告知通知單│被告知人欄│劉文智署名、指印│││││各1枚│├──┼────────────┼──────┼────────┤│1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通知人簽名│劉文智署名、指印│││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捺印欄│各1枚│││書│││├──┼────────────┼──────┼────────┤│1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通知人簽名│劉文智署名、指印│││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捺印欄│各1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