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穎賢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第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3日晚間9時20分許,於上址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穎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查卷第13頁、第50頁,103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
㈡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I-155、毒品編號:103DI-15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出具之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卷第35-37頁、第40頁、第42頁、第73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編號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提上訴而確定,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復據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1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毒品│供被告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零點貳肆柒叁公│甲基安非他命成│用剩餘所│份有限公司103年││││克)│分│持有之第│10月14日出具之報││││││二級毒品│告編號UL/2014/A0││││││甲基安非│059001號濫用藥物││││││他命│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74頁)│├──┼──────┼───────┼───────┼────┼────────┤│二│玻璃球吸食器│壹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三│削尖吸管│壹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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