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九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持有之違禁物海洛因一包,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得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為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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