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輕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支至高雄市○○區○○街○○號成功國小,翻越學校圍牆入內後,見該校2年1班教室窗戶未關,遂攀爬入內,竊取該教室內之電腦(型號ACERPOWER7500型,含螢幕、鍵盤、滑鼠、路由器)1台,復再至該校義工教室,持前開螺絲起子撬開教室門鎖後,竊取教室內之型號與前揭電腦相同之電腦4台(含螢幕、鍵盤、滑鼠、路由器)、印表機(型號:EpsonC63型)、收音機、電磁爐各1台等物【上遭竊物品,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轉售予高雄市○○路不詳資源回收場,並將得款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前往至成功國小蒐證,在該校
2年1班教室右側第2扇窗戶中間鋁框處,採集得2枚指紋,經鑑定與丙○○留存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41頁、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成功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
5、6頁;偵查卷第10、11頁)。另員警於成功國小2年1班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18日刑紋字第94012177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詢卷第20至21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報告書、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失竊現場相片16幀附卷可參(見警詢卷第
10至17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攜帶兇器踰越成功國小之牆垣及該校教室窗戶而竊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之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整個社會治安及經濟,影響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約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不確定該物現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壹理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