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選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於宜蘭縣壯圍鄉新社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同為宜蘭縣壯圍鄉新社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詎被告為求當選,竟於選前唆使一百餘名幽靈人口,違反戶籍法之規定,向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徙進入新社村各戶內,據原告所知至少有門牌為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一一一之一號戶內三十三人、同村一一一之二號戶內十一人、同村一一一之三號內十人及同村四四號二十四人。而該等幽靈人口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新社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致系爭村長選舉結果,被告多於原告七票而告當選,被告之非法行為,顯然已使系爭村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按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以前揭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原告同為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自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三、證據:請求向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宜蘭縣壯圍鄉新社村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二、一一一之三、四四、四四之七、九五之二號之全戶戶籍謄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將所謂幽靈人口遷入宜蘭縣壯圍鄉新社村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二、一一一之三、四四號等戶籍址(下稱系爭戶籍址),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不當行為。原告所稱有幽靈人口遷入之門牌號碼,其中新社村一一一之一號是被告本人之住處,同村四四號為伊妻子之娘家,戶長 林漢欽 為伊岳父,為伊之姻親,設籍之人均已居住該處甚久;至於同村一一一之二號為訴外人 李芳義 住處,一一一之三號為訴外人 劉晉威 住處,該二人均為伊鄰居,且同從事九孔養殖業,養殖場所僱用之工人會互相支援,三人戶內非屬家屬者,均為渠等所僱用之工人,為辦理漁保方便起見而將戶籍遷入。故被告並無任何以非法方法,使系爭村長選舉發生結果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且新社村一一一之一號地址內並無多達三十三人設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李芳義、劉晉威。
參、本院依職權:
一、訊問證人 李天寶 、 蔡麗 戀、 林智遠 、 林正雄 、 吳棟樑 、 林榮 、 蕭金花 、 王志豐 、 趙玉秋 、 陳基正 、 游韻妃 、 馮麗香 、 莊家萍 、 何阿蒲 、 林忠義 、 林佳君 、 鍾莉珍 、 黃秋原 、 林世雄 。
二、函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查系爭村長選舉各候選人得票數。
三、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函調系爭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
四、向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設籍宜蘭縣壯圍鄉新社村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之
二、一一一之三及四四號之 林素微 等人戶籍謄本及 盧龍海 等人申請遷入上開戶籍址之申請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然被告於選前將一百餘名幽靈人口,向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徙進入系爭戶籍地址內,而該等幽靈人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新社村村長選舉,投票予被告,致系爭村長選舉結果,被告高於原告而告當選。被告既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行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原告同為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自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爰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稱將幽靈人口遷入系爭戶籍地址,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不當行為。原告所稱有幽靈人口遷入之門牌號碼,其中新社村一一一之一號是被告本人之住處,同村四四號為伊妻子之娘家,戶長林漢欽為伊岳父,為伊之姻親;至於同村一一一之二號為訴外人李芳義住處,一一一之三號為訴外人劉晉威住處,該二人均為伊鄰居,且同從事九孔養殖業,養殖場所僱用之工人會互相支援,三人戶內非屬渠等之家屬者,均為渠等所僱用之工人,為辦理漁保方便起見而將戶籍遷入,故被告並無任何以非法方法,使系爭村長選舉發生結果不正確結果之行為。且新社村一一一之一號址並無多達三十三人設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而系爭村長選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投票結果,被告當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宜選一字第0九一0六0一三五四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於系爭村長選舉前,被告唆使多名未實際居住於該選區之人,將戶籍遷入宜蘭縣壯圍鄉新社村一一一之一號、一一一之二號、一一一之三號、四四號等戶籍址(下稱系爭),而該等人士均於系爭村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使投票發生不確結果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村長選舉時,設籍於一一一之一號而有選舉權之人,並無三十三人之多云云。姑不論一一一之一號址之建物,是否得容三十三人之眾共同生活,據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壯鄉民字第0九一00一0二七三號函檢送之系爭村長選舉人名冊所示,於系爭村長選舉時,確有有選舉權人計三十三人設籍於該址;且如附表所示,各有訴外人 洪忠 等四人委託被告,盧龍海等九人委託被告之妻林素微, 陳志清 等三人委託被告之子 徐維裕 辦理遷入一一一之一號之戶籍登記,另有 林佳珍 、 林志威 二人委由訴外人 吳絨 辦理等情,亦有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壯鄉戶字第0九一0000二五0號函所檢送洪忠等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按「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申請書,除應載明戶號、戶長姓名、當事人及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申請日期...」,為戶籍法第二十三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不論戶長姓名、戶號等事項,均為極私密之資料,一般人均不致任意透露予他人知悉,亦應對本人戶籍所在地之設籍人審慎注意,以免他人於本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隨意將戶籍遷入自身戶籍所在地址,致生糾紛。然被告對於有何人遷入伊戶籍址,暨委由何人辦理等情,均無法詳為說明,甚且陳稱不認識為林佳珍等二人辦理遷入登記之訴外人吳絨云云等情,顯與常理有悖。故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至明。
(二)又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選罷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條定有明文。系爭村長選舉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則依前揭法條規定,須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前設籍於系爭村長選舉區即宜蘭縣壯圍鄉新社村內者,為有選舉權人。然查,依卷附於系爭村長選舉時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址戶籍謄本,並核對系爭村長選舉人名冊之結果,計有如附表所示之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此一期間遷入前開戶籍地址,其中計有:一一一之一號二十二人、四四號十六人、一一一之三號八人、一一一之二號七人,其中除訴外人 盧王琪梅 等少數人外(均標記如附表所示),均於投票日前往投票領票投票。以約選前約二個月之期間內,有如此眾多之人遷入系爭戶籍地址,顯屬異常。而該等有選舉人權人中,又有多人於投票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以後,即遷出他地(如: 張文君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遷入一一一之一號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遷出宜蘭縣宜蘭市○○路五二號),尤有甚者,有多數人係遷回原住址(如盧龍海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宜蘭縣礁溪鄉○○村○○路三號遷入一一一之一號址,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自一一一之一號址遷回宜蘭縣礁溪鄉○○村○○路三號,其詳均如附表所示),其遷徙次數之頻繁,及遷徙之態樣(如選前六至四個月遷入,選後不久即遷出或遷回原戶籍址),亦顯有悖常情。復參以依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以前揭函文檢送之張文君等人之最新戶籍資及申請遷入該轄之申請資料可知,系爭設籍地址中如附表所示之異常遷入者中:(一)一一一之一號部分,除訴外人張文君、李天寶、 蔡麗戀 、林智遠等四人外,其餘遷入者,如洪忠等四人均委由被告辦理遷入登記,另有盧龍海等九人係委由被告之妻林素微辦理,陳志清等三人委由被告之子徐維裕辦理;(二)四四號部分,其中 張有得 等七人係委由被告之妻辦理, 何秋香 係委由被告之子 許維裕 辦理, 林登山 等四人則委由被告自承為 伊遠房 姻親之訴外人 陳瑞章 辦理;(三)一一一之三號部分計有八人,分別有 周美雲 等六人委由被告之妻林素微辦理,陳基正等二人則委由被告之子徐維裕辦理;(四)一一一之二號部分計七人, 藍錦彰 等五人係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林素微之友 呂月里 辦理, 吳逸輝 等二人則委由被告之妻林素微辦理。觀諸上情,足認該等選舉人均非以居住系爭戶籍地之意思而遷入,益難謂與系爭選舉無關。
(三)被告雖否認系爭戶籍地址有前述異常遷徙狀況與選舉有關,辯稱遷入一一一之一號(被告住處)、一一一之二號(戶長為訴外人李芳義)、一一一之三號(戶長為訴外人劉晉威)者,都是伊與該二人經營九孔養殖場所僱之工人,為方便辦理漁保起見而遷入,至四四號址,為被告之妻林素微之娘家住址,設籍人均已久居該處云云。然查,徒以工作關係或方便辦理漁保起見,即遽然遷移戶籍,已有可疑。且查:
1、系爭戶籍地址中,設籍四四號者計有三十八人,其中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林登山等十六人,均係於系爭村長選舉投票日前四個月至六個月內,即九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遷入該址,並均於選舉後即遷出,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為設籍該處之人均久居該處之抗辯,並非真實。
2、被告抗辯遷入系爭戶籍地址為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二、一一一之三之人,均係伊等之員工,並舉證人李芳義、劉晉威為證。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隔離訊問證人李芳義等人。證人李芳義證稱:「我在民國八十年間就買了這房子,在民國八十六年經營海富鑫九孔場,我是股東之一,而我是負責現場,最多的時候我們曾經僱傭十多人,有一些是固定職,今年固定職最多是二個人,有一些是打卡算鐘點,我們所僱用的人是在一一一之二號工作,工作人員間會互相支援。」、「(法官:工作人員工作時,會不會遷戶口到該戶?)我不清楚遷戶的情形,遷戶口不是我遷的,我們這個戶目前是四個人,都是我們家的人,沒有工作人員遷入。至於其他的九孔場,有沒有遷戶口的情形,我不清楚。補充說明:九孔場的工作時間很長,所以有些工作人員會住在九孔場。」等語,顯然對於一一一之二號地址究有何人遷入,並不清楚。證人 劉智威 則證稱:「我是經營中原九孔場,我是負責人。我在那邊經營快五年了,底下有員工九人,工作比較多的時候,就會住在那裡,我有提供房子讓他們居住,他們有時候會把戶口簽到我的戶籍下,是為了辦理漁保。我的員工有王志豐、 林玉梅 、陳基正、趙玉秋、還有陳基正的妻子,名字我忘記了,這五個人都是二、三個月前來我這工作。」等語,然經本院提示戶籍謄本,並詢證人劉晉威所言之人均在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即已遷入,則不語,或稱不知如何解釋,遷戶口之事是他妻子去辦理等語,顯亦不知一一一之三號戶籍遷入詳情,並與卷附宜蘭縣壯圍鄉戶政事務所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壯鄉戶字第0九一0000二五0號函所附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所示,訴外人 林三郎 等六人係委由被告之妻林素微辦理,陳基正、游韻妃等二人則委由被告之子徐維裕辦理,均非由證人劉晉威之妻為之等情不符。又被告與證人李芳義、劉晉威為鄰居,且同從事九孔養殖業,被告並自陳三個養殖場間員工會互相支援,顯見證人李芳義、劉智威與被告間確實往來密切,為使被告得於系爭村長選舉中當選,而提供其戶籍址供被告,使至少如附表所示之人得以親自或委由被告之妻林素微、子徐維裕、或林素微之友訴外人呂月里等人將渠等之戶籍遷入。
3、就同前期日到場之其餘證人證詞部分,分論如後:
(1)證人趙玉秋證稱:「我是受僱於劉晉威,(遷戶籍)是為了寄信方便,我不是為了辦漁保方便,我另外自己有保。」、「溫泉路的住址仍有在住。工作完也是會回去。家人都是住在員山鄉○○路的住址。」,證人蔡麗戀證稱:「我在被告家工作,我已經工作很久了,大概是快二年了,我本身是住頭城,我大部分是住新社路這裡,放假才回去住。我家人都住頭城那邊,村長的選舉我有去,我是選給被告。」、「我沒有辦理漁保」,證人蕭金花證稱:「我在那邊工作,工作有一年多。」(法官:為何去年底才遷入戶口?)為了收信方便。我原來的住所:(宜蘭市○○○路的住址,我家人都還住在那裡,在工作的時候我就住在這邊,放假時才會回去。」、「我沒有辦理漁保。」等語。已足證縱令被告所辯遷入者為被告或證人劉晉威等人所僱員工縱然屬實,亦非為辦理漁保事宜而遷入。又證人趙玉秋、蔡麗戀、蕭金花均非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始受僱於被告等人,然卻集中此一期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遷入系爭戶籍地址,難謂與系爭村長選舉無關。更有進者,如附表所示,證人趙玉秋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遷入一一一之三號,選舉後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遷至實際居住之宜蘭縣員山鄉○○村○○路八三之四號;證人蔡麗戀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遷入一一一之一號,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遷出實際居住之宜蘭縣頭城鎮○○路○段八八巷三三號。觀諸證人趙玉秋、蔡麗戀實際居住所均在宜蘭縣境內,家人亦居住於員山鄉或頭城鎮,實無必要僅為便利寄收信等事由而遷戶籍之必要,故證人趙玉秋、蔡麗戀此部分之證詞,並無足採。
(2)證人陳基正證稱:「因為我家長期沒有人在,(遷戶籍)是為了收信的方便,另外因為我請被告的兒子幫我辦理漁保。」、「(法官:有無受僱於劉晉威?)沒有。我是在宜蘭市,從事仲介業的工作。我老婆(即證人游韻妃)、我兒子的戶口也都是有遷入。我太太的職業與我相同,工作地點也是一樣。」。證人游韻妃則證稱:「我是為了要辦理漁保。我沒有受僱於劉晉威。我的工作是服務業,是仲介業。今年村長的選舉我有去選,我是投票給被告。我們不是住在一一一之三號,我們住我母親那邊,或是另外住在壯圍鄉我們的住所。」足見被告所辯遷入者均為被告或證人劉晉威、李芳義等人之員工云云,並不可採,更足證證人陳基正、游韻妃未實際居住於一一一之三號之事實。
(3)證人李天寶證稱:「我是為了辦理漁保才簽(遷)入的,我是修理被告關於九孔場的機器。我自己的住所,是在大福路,為了工作的關係,在二地來來去去都有住。」,證人林智遠則證稱:「因為我當兵前就在那邊幫忙。過去大概二年前就在那邊工作,現在有放假的話,也會在那裡幫忙,有時候也是住在那邊,我現在還在當兵。」「(法官:為何九十年底才遷入?)主要是因為工作的關係,考慮到當完兵以後要到此工作所以才遷入的。今年的選舉我有去選,我是投給被告。」等語。查被告為證人李天寶修理機械之顧客,應已有相當時日之合作關係,證人林智遠則自述於二年前即已受僱被告,則若僅因辦理漁保或工作關係,則為何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同月二十八日始分別遷入被告一一一之一號戶籍址,且證人李天寶實際居住處所為宜蘭縣壯圍鄉大福村,實無僅為被告修理九孔養殖場,即居住於該處之必要。
(4)證人林正雄證稱:「我在那邊工作,是作九孔的工作,我已做了五、六個月,之前並不是作九孔的工作,我本來是住紅葉路,我兒子還住在那裡,但我現在是住新社路的住址。」,證人吳棟樑稱:「我在這工作已經三、四年了,因為欠人就在這裡作九孔的工作。我家本來就是作九孔的工作,九孔池租給別人,所以才回來給被告僱傭。」,證人 林榮證 稱:「我在那邊工作,作九孔的工作,我在那邊以(已)做了二、三年。」、「(法官:為何今年二月才遷入?)我不知道,(改稱)因為工作比較方便...工作的時候才住一一一之一號...」等語。然證人吳棟樑、林榮均非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始受僱於被告,三人卻集中此一期間先後(分別為林榮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林正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吳棟樑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遷入系爭戶籍地址中之一一一之一號址,難謂與系爭村長選舉無關。
(5)至遷入四四號之證人林忠義、林佳君、林世雄、鍾莉珍等四人,因林忠義為被告之妻舅,被告並為證人林佳君、林世雄(鍾莉珍之夫)之姑丈,與被告均有姻親關係。雖上開證人分別證稱是因在原戶籍地無工作而回老家居住或種菜維生等語,然如附表所示,上開證人原均設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二二巷二八號八樓,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方遷入四四號址,於系爭村長選舉後,旋於九十一六月二十一日遷回前之戶籍址,故證人林忠義等四人,顯有基於親屬情誼,為圖被告得於系爭村長選舉中得以順利當選,而於未實際居住四四號址之情形下為戶籍遷入之行為之虞。另證人黃秋原雖證稱因為證人林忠義種菜而遷入該址,然本院認證人林忠義顯有可疑未實際居住四四號址,已如前述。且觀諸證人黃秋原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由宜蘭縣員山鄉○○路三六之三號址遷入系爭四四號址,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遷出宜蘭縣宜蘭市○○路民族一巷二號,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遷回宜蘭縣員鄉○○路三六之三號之遷徙情形,亦足認證人黃秋原亦非實際居住該址,乃因為於系爭村長選舉支持被告,而為遷入戶籍之行為。是右開證人林忠義等五人之證詞,亦難採信。
4、故綜右所述,被告所為遷入系爭戶籍地址中一一一之一、一一一之二及一一一之三號地址之人,均是伊或證人李芳義、劉晉威等人之員工,是為辦理漁保方便而遷入,及遷入四四號之人均是久居該處之人等抗辯,均不足採。
四、按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人當選與否而已,舉凡與投票有關之結果,如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均應包括之。本件綜觀如附表所示之人遷入、遷出戶籍之情形,暨該等人係親自或委由如附表所示被告或被告之妻林素微、子徐維裕、林素微之友呂月里及被告之遠房姻親陳瑞章、訴外人吳絨辦理遷入登記之事實,均有如附表所示情狀可佐;復以到場證人所證遷徙之理由及是否有實際居住情形,經本院判斷如前所述;及以附表之人除盧王琪梅等人外均確於系爭村長選舉時領票投票,證人趙王秋、游韻妃、林佳君、林世雄、黃秋原等人,復到場確證投票時係圈選被告等情,足認被告及受委託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之被告之妻林素微等人,暨如附表所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之人,確有以不實遷入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從而,被告以身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之身分,起訴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一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邱景芬~B法官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附表:
┌────────────────────────────────────┐│一、門牌: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一一一之一號│└────────────────────────────────────┘洪忠(91.12.19遷入)蕭金花(同右)林正雄(91.02.05遷入)林榮(同右)
(右四人均委由被告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盧龍海(90.12.20遷入,91.06.20遷回宜蘭縣礁溪鄉○○村○○路五三號)盧王琪梅(同右)--未投票 李添根 (91.01.16遷入,91.06.27遷回宜蘭縣壯圍鄉○○村○○路四三八巷三號) 李邱秀蘭 (同右) 陳燦雲 (90.12.20遷入,91.06.17遷回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一五之二號) 戴麗華 (同右) 林霈貞 (91.01.20遷入,91.07.08遷回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五三號) 陳燦溪 (91.01.16遷入,91.06.10遷回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一之十二號) 黃素敏 (同右)
(右九人均委由被告之妻林素微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陳志清(91.01.28遷入,91.06.13遷回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一之一二號)--
-未投票 楊王阿粉 (91.01.28遷入,91.06.13遷回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一七三號)吳棟樑(91.01.28遷入)
(右三人均委由被告之子徐維裕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林佳珍(91.02.04遷入,91.06.28遷回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二七號)林志威(91.02.04遷入,91.06.25遷回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三一之四號)
(右二人均委由訴外人吳絨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張文君(91.01.29遷入,91.08.29遷出宜蘭縣宜蘭市○○路五二號)李天寶(90.12.27遷入)蔡麗戀(90.12.28遷入,91.09.23遷出宜蘭縣頭城鎮○○路○段八八巷三三號)林智遠(90.12.28遷入)┌────────────────────────────────────┐│二、門牌:宜蘭縣壯圍鄉○○村○○路四四號│└────────────────────────────────────┘張有得(91.02.07遷入一一一之三號,91.05.03遷入四四號,91.07.19遷回宜蘭縣壯
圍鄉○○村○○路二三號)林忠義(90.12.24遷入,91.06.21遷回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二二巷二八號八樓)林世雄(同右)鍾莉珍(同右) 林兆政 (同右) 石錦雲 (91.02.04遷入,91.05.24遷回宜蘭縣員山鄉○○路八三之三號)黃秋原(91.02.04遷入,91.10.30遷出宜蘭縣宜蘭市○○路民族一巷二號,92.01.02
遷回宜蘭縣員山鄉○○路三六之三號)(右七人均委由被告之妻林素微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何秋香(91.01.28遷入,91.12.18遷回基隆市○○街七0之四號)
(右一人委由被告之子徐維裕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林登山(91.1.30遷入,91.06.17遷回臺北縣永和市○○街二0巷七號四樓) 王清涼 (同右) 林健暉 (同右) 林健銘 (同右) 蕭宜斐 (同右)
(右五人除蕭宜斐外,均委由訴外人陳瑞章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林榮國 (91.01.31遷入,91.06.24遷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五巷三八號) 吳淑華 (91.01.31遷入,91.07.22遷至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九一之十二號)林佳君(91.12.31遷入,91.06.21遷回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五二二巷二八號八樓
)┌────────────────────────────────────┐│三、門牌: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一一一之三號│└────────────────────────────────────┘周美雲(91.02.04遷入,91.07.03遷回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七號四樓) 邱莉婷 (同右)--未投票 邱建銘 (同右)--未投票林三郎(91.02.04設戶,91.06.20遷至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三九之五號) 林鈿凱 (林三郎戶內,91.06.20隨林三郎住變)趙玉秋(91.02.04遷入,91.06.28遷出宜蘭縣員山鄉○○村○○路八三之四號)
(右六人均委由被告之妻林素微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陳基正(91.02.07遷入)游韻妃(同右)
(右二人均委由被告之子徐維裕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四、門牌:宜蘭縣壯圍鄉○○路一一一之二號│└────────────────────────────────────┘藍錦彰(91.01.31全戶遷入,91.06.26全戶地址變更回宜蘭縣復興村紅葉路五0之八
號) 吳美雲 (同右) 藍旭初 (同右) 藍燕婷 (同右)--未投票 王國裕 (91.01.31遷入,91.06.17遷回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三號)
(右五人均委由訴外人呂月里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吳逸輝(91.01.29遷入.91.06.20遷回宜蘭縣五結鄉○○村○○路八二之十九號) 吳瑞琳 (同右)
(右二人均委由被告之妻林素微辦理戶籍遷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