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祥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汽油瓶壹個及未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許德祥前與 李建利 因借車產生糾紛,心生不滿,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房舍前半部為李建利之父母居住使用,後半部則為豬舍,且汽油係屬高度易燃性物品,倘逕行引燃將易延燒燒燬附近房屋及物品,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將其所有玻璃酒瓶2個填裝汽油,並用破布塞在瓶口作為引信製成汽油瓶2枚,於民國100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攜帶該2枚汽油瓶至上開李建利父母住處附近,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該2枚汽油瓶引信後,接連朝該房舍前方丟擲,1顆汽油瓶投擲到房舍前方4.5公尺處之飼料桶旁,迅速爆炸起火燃燒,惟因李建利母親 蔡美英 在屋前清洗鍋碗,見狀及時撲滅,僅燒燬1支掃帚,未延燒至建築物主體,另1顆汽油瓶丟擲後掉落在房舍前方2.3公尺處,並未爆炸僅汽油溢出起火燃燒,皆未達燒燬該房屋之結果。嗣為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扣得許德祥所有遺留在現場之汽油瓶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李建利、蔡美英之警詢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頁),起訴書亦未引用此警詢陳述,且證人李建利、蔡美英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略如其等警詢所述,故其等警詢陳述,依據前開說明,即無必要再予採為證據。
二、證人李建利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李建利之偵訊證述,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對於被告詰問權已有保障,合於法定程序,證人李建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
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並無證據能力。法院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李建利於偵訊係證稱:被告與其有爭執,揚言對其不利,被告放火我沒有目擊,但蔡美英有看到,蔡美英說被告是朝住家丟擲汽油彈,燒毀掃把等語(偵卷第12頁),此乃證人李建利親耳聽聞證人蔡美英在其面前告知之經驗事實,為證人蔡美英親身經歷體驗之客觀事實,是上開內容非屬傳聞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建利上開證述,均係傳聞自證人蔡美英之轉述,屬傳聞證據,顯未區分究係「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一律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應認證人李建利偵訊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查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自製汽油彈2枚至前揭李建利父母居住之房舍,持打火機點燃該2枚汽油彈引信,並丟擲在房舍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辯稱:是我朋友跟李建利借車,我只是去幫忙我朋友裝東西,李建利罵我「幹」,我不知道為何李建利要罵我,他沒有理由就罵我,隔了好幾天,我心裡想李建利沒事罵我,汽油彈是我喝完酒後的酒瓶裝汽油做的,我丟汽油彈的地方是李建利的豬舍,李建利的爸爸媽媽有無住在那邊我不知道,我去丟的時候沒有看到李建利的媽媽蔡美英在那邊,我看沒有人我才丟汽油彈,是接連丟2顆汽油彈,我丟第1顆的時候蔡美英跑出來,第2顆沒有爆炸,我是為了發洩我的情緒,沒有要放火燒他,只是要嚇他,我是在那邊被李建利罵的所以才去那邊丟云云(本院卷第14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蔡美英於偵訊證稱:當時我在日光燈下
清洗鍋碗,被告先騎機車經過,有看見我在那邊洗東西,後又折返在我家前面,朝我家丟了2顆汽油彈,被告丟擲汽油彈的距離,與我約10公尺左右,他朝我丟擲,1顆落在我的前面2公尺多處,這顆有爆炸燃燒,另1顆丟過來是往我旁邊的木材,沒有爆炸,我當場大叫,非常害怕,被告立即騎車離開,旁邊的木塊有要燃燒起來,我立即撲滅,他之前就有揚言要對我兒子李建利不利,汽油彈1顆是朝我丟擲,1顆是丟在飼料桶旁等語明確(偵卷第13至14、22頁)。復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放火約當晚8時45分許,房舍是我們夫妻居住,我丈夫剛好出去,豬舍在後面,我們住前面,與豬舍有連在一起,李建利沒有住在這裡。被告丟汽油彈我有目睹,當時我在屋外洗東西,被告騎機車來了2次,騎慢慢的,接連丟了2個汽油彈,丟了又丟,1個朝我丟,1個朝木材丟。我看到火就趕快將木頭下的踢走,但是地上還是有火點起來,木頭沒有燒起來,因為我有將汽油瓶踢開,只有在路邊燒。我喊很大聲,被告就走了,之後路人經過,我請他叫警察來,警察來將現場照相,問我有無看到是何人,我不敢說是誰,我說我不認識,但知道他騎什麼機車,穿什麼衣服,我怕到不敢說,是警察驗瓶子上的指紋,隔天叫我去警察局指認,我與被告沒有恩怨糾紛,家人與被告也沒有糾紛。偵卷第30頁下方照片我站著指的地方是火點起來的地方,我清洗東西的位置在我站著地方的後面騎樓下,偵卷第30頁上方照片是被告丟擲汽油瓶的地點,他丟擲2次都有燃燒,另1個汽油瓶是丟在偵卷第30頁下方照片機車後面,然後滾到我身邊。被告於偵卷第31頁上方照片所指位置比較遠,他丟汽油瓶的地點沒有這麼遠。電錶在飼料桶旁邊的電線桿上,靠外面的電錶是鄰居的,我們有2個電錶,木頭我搬走了,我怕被告再來丟,所以警察沒有拍到木頭。我明知是被告做的,但我連說都不敢說,我兒子及先生問我,我都不敢說,我怕惹事情,我怕到都不敢說,是警察叫我去指認,然後說交給他們處理就可以,叫我不要再說什麼,之後被告來要談和解,我說沒有損失什麼不用和解。當天如果我沒有在那邊,被告丟擲這2顆汽油彈,我家就會燒起來,因為有1顆丟在木頭那裡,上面有電表會爆炸等情綦詳(本院卷第33至36頁)。查證人蔡美英與被告並無怨隙,衡情當無屢次甘冒偽證重責予以誣陷之必要,且被告亦坦承有丟擲自製2個汽油瓶如上,足徵證人蔡美英上開證言應係屬實,堪以採信,顯見被告所丟擲之2個汽油瓶確實落在上開房舍前方而起火燃燒,並因證人蔡美英在場始得以即時撲滅火勢,未為延燒至明。
㈡參以證人李建利於偵訊證稱:當場我沒有目擊,但是我媽媽
蔡美英有看到,我聽我媽媽說當時她在門口外面,被告帶2顆汽油彈到我家,朝我媽媽丟過去,第1次丟到我媽媽旁邊的飼料桶,當場有燒起來,損失1支掃把,我媽媽即時撲滅,第2顆也朝我媽媽丟過來,但是沒有破掉燒起來,平時我父母有住在豬舍裡面,他之前就跟我父親揚言要對我不利等語明確(偵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與被告有借車的恩怨,但車不是他借的,是 簡德昌 借的,他們開我的車去喝酒,將車上麵粉類的東西弄濕,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到我家丟汽油彈,我白天有在豬舍那邊工作,案發當時我已經回住處洗澡,案發地點是我父母住的地方,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說我罵他,我是罵我爸爸,我跟被告無冤無仇等情詳實(本院卷第36至37頁)。查證人李建利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衡情當無多次構陷被告於此重罪之理,是其證言應係屬實,堪以採信,且其與被告均稱雙方有因借車而產生之糾紛,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實對證人李建利心生不滿而自製汽油彈丟擲,被告因此有放火之故意,亦非不可想像。又被告已於偵訊坦認知悉上開豬舍前部房舍平時有人居住一節(偵卷第13頁),而汽油為易燃物品一事乃眾所周知,被告復供稱:丟第1個汽油瓶時無人在場,丟完後即騎車離去等語(警卷第
4頁),益徵被告係在明知汽油為易燃物品之情形下,於自認無人在場時丟擲2顆汽油彈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前方,並旋即離去,其顯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灼然至明。
㈢本件經本院檢送全卷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研判,該局函覆表示:
⒈上開火災案係以汽油縱火,液體促燃劑易隨地面流向低處延
燒,火煙亦易沿天花板、管道間竄燒,若非初期搶救撲滅火勢,難謂為火煙延燒不危及建築物結構及住戶生命安全。
⒉被害人旁汽油彈(1號)距住處約2.3公尺,飼料桶旁汽油彈(2號)距住處約4.5公尺,延燒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⒊被害人住處係磚瓦混合構造建築物,屋頂上有鐵皮泡棉隔熱
加蓋,格局由西向東依序為車庫、居室、豬舍,據被害人表示:火災發生前居室係以木板隔間,火災發生後改以防火板材隔間。此外,未發現其他防火隔間及阻礙火勢之設施。
⒋飼料桶旁汽油彈(2號)延燒電線桿、電表及被害人住處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此有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回函、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0頁),此為專業機關本於職業知識經驗所為之研判,應可憑信,足見被告丟擲2個汽油瓶之落點,距離證人蔡美英之住處甚為接近,上開房屋內部為木板隔間,屋頂為鐵皮泡棉,並無任何防火隔間或阻礙火勢設施,倘非證人蔡美英在場及時撲滅火勢,難以排除延燒房屋之可能性,被告對汽油為強烈促燃性物品,僅需持點火工具加以觸燃少量汽油,即會造成火勢蔓延無法控制,而延燒其他物品、建築物,以致燒燬,甚而延燒至緊臨之建築物,斷難將火勢僅侷限於路邊,此乃一般人皆有之認識,被告年逾30歲,難以諉為不知,其於夜間在有人居住之住宅前方僅數公尺處丟擲汽油彈,其主觀上即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放火行為無誤。
㈣本件經警攜同被告、證人蔡美英至現場拍攝汽油瓶投擲地點
、落地地點、上開房舍相關位置,及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勘查結果,上開2個汽油瓶落點距離證人蔡美英居住房屋均不到
5公尺,該房舍前方放置有大型飼料捅、衣物、木材、雜物、機車等物品,並有電線桿及電錶在旁一節,有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佐(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4至49頁),參以觀諸卷附照片及證人李建利所述,地上已有汽油燃燒之痕跡且有掃把燒毀,足見被告丟擲汽油瓶落點處業已起火燃燒,以此不及5公尺之距離(分別為4.5公尺、2.3公尺),又有多樣可燃性物品,若非證人蔡美英介入撲滅火勢,一旦火勢延燒,火煙極易竄燒至住宅內,難謂為火煙延燒不危及建築物結構及住戶生命安全。又被告丟擲之其中1個汽油瓶落點係在飼料桶旁,距離電線桿、電表之電力管線僅2公尺,此有前揭配置圖可按,倘若延燒有釀成大火之高度危險,一般稍具智識經驗者皆可預見及之。是被告明知汽油為高度促燃性物品,液體具流動性容易延燒,前開房屋前方又有多項雜物,極易助長燃燒而引起大火,延燒到其他物品房舍致燒燬整棟住宅,被告明知此情,而執意為之且旋即離開,足見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填裝汽油僅20、30cc,無法提供足夠火力,僅為恐嚇云云,然查,被告所使用之酒瓶為台灣菸酒公司之玉山茅台酒,該酒瓶容量為0.3公升即300cc,此有扣案汽油瓶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8頁),顯見該酒瓶之容量非少,被告若僅裝入20、30cc汽油,如何能使引信浸潤汽油?又如何能點燃引信爆炸起火燃燒如上?況汽油為易燃物品,現場距離住宅甚近又有可燃性物品,業如前述,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其仍為上開點火丟擲汽油瓶行為,難認無放火之故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㈤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繪汽油瓶圖
、房屋使用執照、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回函等資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汽油瓶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丟擲自製2個汽油瓶於前開住宅前方,以致起火燃燒燒毀1支掃把,惟因證人蔡美英即時撲滅火勢,並未延燒至住宅一節,至為明確。從而,本件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行為,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
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
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點燃引信放火燃燒後,僅將證人蔡美英住宅前方
掃把1支燒燬,於住宅本身尚未燒毀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故僅能論以未遂;又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之放火行為雖燒燬上開掃把等物,但應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麻藥、槍砲、傷害之前科素行,僅因借車糾紛
之細故,即衝動率然自製汽油彈遂行放火之舉,罔顧法制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危,影響公共安全非輕,俱見犯罪動機可議,損害程度匪淺,如非證人蔡美英在場即時撲滅火勢,恐將釀成嚴重災害,惟因本案僅燒毀掃把,未有其他財產人員損傷,實際受損程度非巨,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害人表示依法處理之情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汽油瓶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未扣案打
火機1個,亦為被告所有,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係被告本件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已爆炸之汽油瓶1個,顯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