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703號聲請人 林玟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其管轄法院,惟其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則該除權判決之聲請,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或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同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或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其先行之公示催告程序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並由該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8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公示催告程序之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