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永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永雄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永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件編號1至18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99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另附件編號19至23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編號24至29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