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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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8月26日起至102年8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檢察官以緩起訴為處分,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珍惜以啟自新之機會,惟被告於偵訊時就其購買毒品來源有所交代,堪認其應非毫無悔意,又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