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萬能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4號、89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03、1169、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式,依上訴人即被告林萬能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第894號原審卷第23頁背面、26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複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48號、A-295號、A-361號)、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3紙、採尿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第1003號毒偵卷第5至6頁、第1372號毒偵卷第10至11頁、第1169號毒偵卷第64至65頁);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見第1169號毒偵卷第4、9至12、17至19頁),暨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51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該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1169號毒偵卷第69頁),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上訴人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敘明扣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51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894號原審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先前擔任建築、攪製水泥等臨時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切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憫恕之處,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原判決所是認,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惟原判決並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情形及同法第59條規定,是原判決理由所為之論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查,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審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量定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各款情狀,在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下,加重其刑後,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是原審量定之刑,已如前述,並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出失入而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供參)。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而原審量刑時稍有所略,為其所量定之刑,既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認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足採。
三、本件被告上訴,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自與法律規定上訴之程式不合。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