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889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方振滿 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
陳明隆 律師被上訴人 吳仲傑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方振滿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日死亡,其所遺財產因無其他繼承人繼承,已經法院裁定選任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原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是本件乃以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
㈡、方振滿於82年間,因欲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嗣該地號分割新增同段415-1號、415-2號土地,分割後415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415-1號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415-2號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7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惟當時被上訴人資力不足,方振滿基於與被上訴人之父均為大陸同鄉,及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與被上訴人為鄰之情誼,遂同意由被上訴人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餘款於其後陸續清償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給付1200萬元價金完竣,雙方遂於88年10月25日正式簽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方振滿除已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外(被上訴人另行出租,現由訴外人 蕭惠玲 承租使用中),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均交付被上訴人,並授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因故延宕,迄未完成移轉登記,是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依該契約首頁與末頁方振滿之簽名明顯不符,又被上訴人稱與方振滿為鄰居,但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住址之記載卻為基隆市,其主張顯非事實;且被上訴人既稱於88年10月25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完畢,為何遲至90年1月12日方於系爭土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悖於一般交易習慣;而被上訴人於82年間即交付200萬元予方振滿一節亦未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既自承已取得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移轉之資料及授權,何以延宕迄今未為辦理?另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附註「甲方(即方振滿)簽立本票,作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甲方之價金憑證」云云,而非約定「價金已全數給付被繼承人方振滿收訖」,亦有悖常理。退步言之,倘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登記為方振滿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已經付清買賣價金,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執消滅時效以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無理由等語。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被上訴人於88年間訂立書面契約時,才繳清價金,時效並未消滅云云。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方振滿於94年6月3日死亡,其所遺財產因無繼承人繼承,已經法院裁定選任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㈡、系爭土地登記為方振滿所有(見原審卷第41-49頁)。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56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80-83年、86-96年期間,見原審卷第61-75頁)形式均為真正。
㈣、 吳炳賢 存摺影本形式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01-111頁)。
㈤、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8-40頁)上方振滿之印文與原法院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取方振滿於82年6月25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方振滿之變更後新印鑑印文原本以肉眼比對結果,互核相符。
㈥、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內容為:出賣人:方振滿,買受人:吳仲傑,見證人:吳炳賢及 白寶欵 ;買賣標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價金:1200萬元;其中第2條並以手寫方式附註記載「以甲方(即方振滿)簽立之本票作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甲方之價金憑證。全數付清予甲方。」,並加蓋被上訴人及方振滿之印文。
五、被上訴人主張方振滿將系爭土地、建物出賣給伊,買賣價金已交付完畢,未及辦理移轉登記,因之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㈡若為真正,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價金完竣?被上訴人請求時效已否完成?上訴人有無移轉登記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真正:
㈠、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38-40頁),揆之契約上「出賣人」欄位下,確有「方振滿」之簽名、用印。契約上印文與方振滿82年6月25日變更後之新印文,以肉眼比對,互核相符,為兩造所不爭。而關於該簽名用印是否確為方振滿所為,亦經方振滿之繼女即證人白寶欵,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確為其親自所為,當時方振滿係要出賣系爭土地建物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經查,白寶欵係養母白曾菜所收養,而白曾菜則為方振滿之配偶,是白寶欵為方振滿之繼女,又共同生活,其上開證述兩造簽約之過程,以及其親自見證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應屬非虛。此外,另一見證人吳炳賢(買方見證人),亦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前,協同方振滿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買賣過戶使用,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蓋章為印鑑章,簽約時方振滿請其與白寶欵當見證人,表明價金都已付清,並把證件交給被上訴人辦理移轉手續,事後似乎係因徵收之疑慮故延遲辦理過戶;又被上訴人確實於82年間向其借錢付給方振滿,簽約當日,並由方振滿簽發一張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見原審卷第102至115頁),其證述內容,亦與白寶欵所陳相符,應認其等所證述內容,關於契約真正之部分,並非完全無據。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系爭建物之交付,並實際由其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多年,且現已將建物出租與第三人蕭惠玲一情,亦據其提出80-83年、86-96年間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61-7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見原審卷第59-60頁)為證,可知系爭土地建物確實已在被上訴人管領中,且確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之方振滿印文是否真正而請求送請鑑定系爭買賣契約上方振滿印文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方振滿之印鑑證明留存印文,經該所函覆稱並無留存印文原本(見本院卷第94頁),是上訴人請求以鑑定方法判定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文是否真實,並無從據以調查鑑定。又方振滿於94年6月3日業已死亡,迄今業已近十年,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足供比對鑑定之印文,則殆非得僅以印文未能鑑定為由,而否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方振滿印文之真正。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云云,並非足採。
㈣、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建物確由方振滿出售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七、系爭買賣契約於成立之後,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101年11月28日)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得以消滅時效抗辯而無移轉登記之義務: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對於買賣價金是否支付迭有爭議,被上訴人對於已經給付價金乙節復未舉證證實,且有諸多矛盾不合經驗法則之處,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價金已經付訖,被上訴人係主張於82年間即與方振滿有買賣系爭土地、建物之合意,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只要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無訂立書面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係於82年間即已有口頭合意,顯見當時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則於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即應得行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雖改主張雙方於88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面時始付清價金云云,然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況契約成立即得請求移轉登記,買賣價金未付清,只是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又從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振滿於82年6月25日、同年11月16日向板橋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50-51頁)、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52-55頁)一情觀之,顯見方振滿於82年間即已將印鑑證明交付與被上訴人,則當時應即允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又從被上訴人自承其繳納系爭建物繳納80-83年、86-96年期間之房屋稅,業如前述,亦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早於80年間起,即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實際繳款人,則衡之常情,若非為建物之實際所有人,或業已得隨時請求移轉登記之人,豈會代他人繳納房屋稅?由是可知,被上訴人應於82年間兩造締結買賣契約時,即已取得相關移轉過戶之必備資料、印鑑證明、權狀等文件,亦經方振滿授權得逕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方振滿既已同意授權被上訴人自行辦理移轉,當時被上訴人自已處於隨時得為請求狀態,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對方振滿之買賣標的物移轉所有權請求權,自該時起即得行使。雖買賣雙方迄88年10月25日始簽訂系爭書面契約,然揆之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僅買賣雙方合意即已成立,並無需以書面為之,而88年10月25日雙方雖補行簽訂買賣契約,仍非得作為兩造合意時間之憑據。
㈢、是方振滿、被上訴人,既已於82年間締結系爭買賣契約,顯然於該時起即得行使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於雙方合意時起得行使而未行使,消滅時效自買賣合意之該時即應起算。而被上訴人無論以何原因延宕辦理移轉登記,遲至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於101年11月28日送至原法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卷第3頁),業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期間又無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甚為明確,則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非無理由。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