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林俊宏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瑨賜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8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86403),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意旨,提供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券,面額新台幣80萬元辦理提存,並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8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以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等值債票變換等語,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67號裁定、93年度存字第814提存書等件為證。本院經審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該裁定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為此本件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