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下稱聲請人)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事實,爰以下列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依據證人 倪正雄 證稱:伊看到貨車車頭往138巷倒車出來,
在路邊停一下,伊當時在客廳看電視,聽到碰一聲,往窗外看,見一婦人騎機車倒地,伊就跑回客廳打電話等語,足見其自三樓客廳至陽台看,即回客廳而未至一樓,應未見到聲請人駕駛小貨車倒退撞到告訴人 胡春菊 機車之經過,原審認定事實自有違誤。
㈡另證人 蕭文隆 係經證人倪正雄報案始至上開車禍現場,其僅
證稱:只見到機車倒地在現場,黑色轎車駕駛人目擊巷口有倒車撞到機車等語,足見90年7月23日0時32分應未見到聲請人肇事,況此部分未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記載,兩造當事人亦未簽署,原審並未調查證人蕭文隆處理上之疏失。
㈢告訴人倒地受傷係先送至淡水 馬偕 醫院急診,此固有急診病
歷可查,惟無相關鑑定報告可稽,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情形,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並於同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8條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於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後,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㈠、㈡雖核與其歷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因事實相同,並經本院裁定為再聲請無理由或不合法而均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42、31、25、18、12、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仍係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揆之前引說明,仍實體審究有無理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即告訴人胡春菊迭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
訴、目擊報案之證人倪正雄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證人即承辦警員蕭文隆及證人 林炑榮 、 林子文 、 徐阿香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並佐以勘驗筆錄及照片、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損照片、告訴人事故發生時所戴安全帽之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出具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及上開二車高度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1年6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19日91年泰總法字第010號函及理賠申請書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平日駕駛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或往來公司及住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台北市○○區○○○路○段○○○巷內倒車進入中央北路時,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貿然由該13
8巷內自東往西方向倒車至中央北路四段巷口,適胡春菊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中央北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該自小貨車車尾門不慎撞擊胡春菊右側鎖骨(相當於右手臂)及右胸部處,致胡春菊所戴安全帽右側及右側機車煞車扳手頂端擦撞上開自小貨車車尾門處,胡春菊及其騎駛之機車因而向左側倒地滑行至南往北之車道中央,胡春菊因之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胸部挫傷等普通傷害。詎侯正着倒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另行起意,將上開自小貨車重新倒車駛出巷口後,旋即往中央北路四段南往北方向駛離逃逸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犯行。此外,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暨其辯護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㈠、㈡說明證人倪正雄、蕭文隆均未
見聲請人倒車撞及告訴人,其證詞不足證明聲請人犯行,認此係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查:
證人倪正雄、蕭文隆之證據方法,均據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並以證人倪正雄所證資為認定聲請人肇事致胡春菊受傷之事實之直接證據,佐以據報到場處理,惟未親見肇事經過之員警即證人蕭文隆所證,補強、核實 倪文雄 所證之肇事經過。其中,證人倪正雄係證稱:「(本件車禍你有無看到?)車禍當天我聽到倒車聲,當時我在三樓的客廳看電視,就聽到碰一聲,然後就往窗外看,就看到一個婦人騎機車倒地,機車是倒向往淡水方向的車道(由南往北),沒有超過雙黃線,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在138巷口還有一部倒退的貨車,我看到的時候貨車的車頭往138巷內,然後倒車出來,在路邊暫停一下,當時現場有好多人,我有聽到發生車禍的婦人說你撞到人還不下來,路邊的人也有對著被告說你撞到人還不下來,我是看到被告的車頭往淡水方向停下來,我才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我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樓下的狀況,我打完電話後我再看樓下,直到警察過來就沒有看了。」、「(你看到貨車有倒退的動作?)他碰到後他還前進到巷子,然後再倒車出來,再往淡水的方向,我都有看到」等語。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蕭文隆係證稱:「(7月23日凌晨0時32分去中央北路四段138巷口處理車禍事經過?)我過去看有機車倒在現場,有一目擊之轎車(停在機車前面,傾向與機車併排)黑色轎車告訴我有一車由巷口倒出來撞到機車,機車倒地,他由後方過來閃過機車,他所言與現場一鄰人(男,中年人)所言同(我未記他車號,鄰人也未留資料),該轎車主即把車開走。」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則聲請人所指證人倪正雄、蕭文隆之供述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取捨並為證明力之評價後,始為判斷,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片面攫取證人倪正雄、蕭文隆之證詞內容,而為迥異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評價,且縱採認其評價結果,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均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
㈢又聲請人主張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未經當事人簽署
,亦未明確記載證人蕭文隆並未親眼目擊肇事經過乙節,認證人蕭文隆處理不無疏,原確定判決疏未就此節予以調查云云。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仍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得以結合其他證據佐證肇事經過之待證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並為證明力之評價,仍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項、第3項所指新證據。至告訴人胡春菊因被告肇事受傷之待證事實,依證人倪正雄所證,並佐以勘驗筆錄及照片、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出具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現場及上開二車高度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已得證明,而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認定明確。不論判決確定前、後,均不存在聲請人所指鑑定報告,聲請人空言應再送鑑定以鑑定報告而為佐證,即認此一聲請屬「新證據」,亦有誤會。
四、綜上,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僅附具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確定判決繕本,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參酌審認,且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迥異評價,而再事爭執,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