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玉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瀚輝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刑保字第九八○○一六七八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玉葉因被告黃瀚輝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等情。
二、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九八○○一六七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件及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均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又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至被告固曾以其於外地工作返家收到執行命令僅不到十日,實無法安頓家中一切等事由,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期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七日執行,惟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三月五日以板檢玉戊一○一執聲他九四一字第一○八三○五號函覆,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請假書狀、前揭函文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顯已有逃匿之事實,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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