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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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 高雅珍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上訴人 葉采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1日玉地測字第106000749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一至三樓之水泥及磁磚拆除,並將上開牆面開設之門、窗封閉。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項規定,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應許當事人提出,此觀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蓋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提出,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並維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係經上訴人之公公同意而在兩造之共同壁臨系爭土地側貼磁磚、設門窗等語,上訴人則以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係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未曾提出此部分之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期日說明「我有跟上訴人說上訴人公公有同意,上訴人說我拿死人來講,我也想說拿死人來講也是不公平,就忍下來不說了」(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復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6年8月22日民事起訴狀事實欄二確有記載「就被告(即被上訴人)所稱曾經原告(即上訴人)之公公同意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兩相互核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行提出之前開防禦方法,並無意圖延滯訴訟,且攸關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並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鎮○○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中央為土地經界,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牆壁朝系爭土地方向增建6公分【位置及面積如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並在其上設門、窗,被上訴人設置門窗之行為,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此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隱私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回復原狀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1至3樓之水泥及磁磚拆除,並將上開牆面開設之門、窗封閉(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該不利於己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未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屋,無隱私權之問題;伊會在系爭牆壁貼磁磚及開門窗,係得到上訴人之公公同意,磁磚至多只占用2公分;在上訴人未建屋前,希可保留窗戶,使伊可吸收空氣、日照,門則可封閉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㈠兩造所有之180、000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
000地號土地上有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號,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69年6月19日建築完成,被上訴人於83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及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8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系爭牆壁中央,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圖可憑(見原審卷第40、34-36、16頁)。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牆壁增厚,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如附圖
所示A部分,並在緊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側牆面上加貼磁磚及設置門、窗,有附圖及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56、17-18頁),並經原審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查核屬實(見原審卷第50頁之勘驗筆錄)。
㈢系爭牆壁的現狀就如本院卷第25、26頁所示,被上訴人開設的窗戶及門都尚未封閉。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㈠被上訴人增建系爭牆壁及於其上設置門窗之行為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㈡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又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亦有明文,此乃禁止侵害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既為保護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為確實保障因違反該規定而受損害之鄰地所有權人,使受害人得以排除該侵害,凡就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均負有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牆壁增厚,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
附圖所示A部分,業經原審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人員測量屬實,且被上訴人在緊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側牆面上加貼磁磚並設置門、窗,所開設的窗戶及門迄今尚未封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及照片可憑,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以係經上訴人之公公同意,才將系爭牆壁增厚並加貼磁磚及設置門窗,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解自不可取。查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及於土地之上方,系爭土地現為空地,被上訴人將1至3樓之系爭牆壁增厚加貼磁磚而占用系爭土地及土地之上方,已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至3樓之水泥及磁磚拆除,自屬有據。
㈢系爭牆壁中央係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被上訴人在緊臨
系爭土地側之系爭牆壁上設置門窗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之規定,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牆壁上之門窗封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A部分1至3樓之水泥及磁磚拆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牆壁上之門窗封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