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玉梅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林建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胡學秀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 陳報 其自99年3月起任職於喬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300元(含本薪、伙食費、全勤獎金、加班費、年終及三節獎金七成平均),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後,每月工作實領所得約24,600元,又其全戶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元(一年一審核)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2年12月19日陳報狀、101年度1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102年4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100年、99年終及中秋節獎金發放表、103年1月15日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稱其配偶為人力派遣工,每日需排隊等候發派工作,而無固定收入,扣除人力公司抽成後日薪約950元,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不等,且亦有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之情形等節,亦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1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長子90年次、長女92年次、次女94年次),陳報現與配偶及三名子女居於承租房屋中,茲配偶收入不穩定亦不豐,故家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配偶每月約負擔約8,000元,其餘則由債務人負擔,其陳報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20,883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083元(含餐費4,500元、通訊333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雜支1,250元)、家中開銷及三名子女扶養費扣除配偶負擔額後債務人分擔約13,800元【計算式全部家庭開銷21,801元(房租7,000元扣除補助金後支出之3,000元+水費4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1,000元+市○○○路費600元+家庭雜支1,500元+三名小孩扶養費各4,767元+4,767元+4,767元)-配偶負擔8,000元=13,8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年11月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債務人領取租金補助之帳戶明細資料、債務人三名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101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2年12月19日陳報狀、103年1月15日陳報狀、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一輛82年出廠之重型機車,及二張中華郵政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經核上開重型機車車齡約20年,並無清算價值,另查得上開保單價值分別約87,595元、14,766元,合計名下保單價值約102,361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債務人壽險資料表2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年12月19日陳報狀、郵政簡易壽險102年10月3日及102年10月21日自動墊繳保險費單影本2紙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60,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3,32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再加計名下大部分保單價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其清償總金額已逾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支餘額再加計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數額之十分之九,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應以10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用11,860元(食、衣、住、行等所有費用)認列,且家中開銷應與配偶平均負擔,更生方案清償數額應再提高,始可認盡力清償。㈢債務人還款成數21.14%偏低,應可再提高清償金額。㈣債務人目前年38歲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27歲尚有36年以上之工作年限,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延長至8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其個人開銷僅7,083元,且若加計平均每人之家庭住用開銷,債務人全部個人之開銷僅8,583元【計算式:7,083元+(3,000元房租+水電瓦斯2,400元+家用通訊600元+家用品雜支1,500元)÷5人=7,083+1,500=8,583元】,顯低於債權人上開所指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堪認已竭力縮減開銷。再者,債務人需扶養有三名幼子,其配偶收入又不豐,其全部生活及三名小孩扶養必要支出合計20,883元,遠低於一般人之生活標準,難認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未盡力情事。準此,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從而,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低,遽認應可再提高清償數額,於法無據。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四)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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