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竣傑張金池 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安 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代理人 蔡宜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竣傑即張金池(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2月6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 陳報 其於102年為臺中市潭子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於103年度則為改列冊為低收入戶,其自身有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之病症,需固定復健治療,故有固定之醫療支出,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所提102年11月13日陳報狀、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就醫、復健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債務人陳報其自101年12月起任職於環華精密工業社,擔任工業機器零件代工作業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含本薪、加班費、生產津貼、獎金),扣除勞保費後,每月薪資實領約24,500元,工業社之年終獎金約發放半個月薪資,端午、中秋節發放禮品或禮券,年節開工發放600元紅包,債務人將102年領取之年終獎金8,000元取七成平均至各月中,債務人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25,000元。再債務人之低收入補助為免納健保費、三節發放慰問金及不定時可領取生活物資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年10月22日陳報狀、同年11月13日、103年1月3日陳報狀、同年月14日陳報狀、102年4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暨獎金發放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未婚,陳報其與父、母親及弟弟一名同住父親所有之房屋,尚有一名妹妹出嫁至花蓮,家庭開銷債務人負擔瓦斯及伙食費、弟弟則負擔水電費,父母親之扶養費由二人一同負擔;其父親(33年次)無工作所得,財產僅全家所居之房地不動產,每月領取3,500元之老人年金,於100年9月起即因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而持續至骨外科治療;其母親(39年次)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無工作所得,患有第二型糖尿病、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慢性伴有極性發作)、自發性高血壓、腦梗塞之頸動脈阻塞及狹窄等病症,持續就醫治療中,且因債務人需常載母親就醫治療,故其有使用汽車之必要,遂交通必要支出較高。而債務人將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縮減至約18,3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10,300元(含餐費6,000元、通訊費500元、交通費含維修約1,2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汽機車稅金600元、醫療費1,000元)、分擔瓦斯、伙食雜支約2,000元、父親扶養費分擔約3,000元、母親扶養費分擔約3,000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等、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債務人父親經 戴明勳 骨外科診所開立持續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88年出廠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96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各一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各二張,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一張。本件債務人上開汽車車齡約15年,核無剩餘清算價值;而重型機車亦僅核有幾千元許之財產價值,且為債務人主要之交通工具;另經本院查得債務人前揭國泰人壽保單僅有一張存有約35,840元之解約價值,新光人壽兩張保單價值分別有6,027元、18,139元解約金,富邦人壽為無保單價值之保單,其名下保單解約價值合計約60,006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公路監理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富邦人壽102年10月24日陳報狀、國泰人壽102年10月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新光人壽102年11月7日陳報狀、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新光人壽保險送金單收據影本、新光人壽保險單影本、102年10月22日陳報狀、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89,6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加計名下相當之保單價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6,8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更生履行期間之工作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再加計名下保單價值,提出逾十分之九之數額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應以10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用11,860元(食、衣、住、行等所有費用)認列,更生方案應提高,始可認盡力清償。㈡債務人還款成數21.35%偏低,應可再提高清償金額。㈢債務人目前年42歲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以上之工作年限,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因扶養高齡無工作所得且罹有多種慢性疾病之雙親,故而增加交通開銷,然此等費用確屬必要支出,亦有債務人所提其本人及雙親之各項醫療支出之收據及疾病診斷證明書為證。再者,債務人居於父親之房屋,住用開銷得僅負擔2,000元瓦斯伙食雜費開支,另雙親扶養費亦與有工作能力之胞弟共同分擔而負擔各3,000元,衡屬節約,無超越常情,從而,自難以債務人之開銷逾越每人每月11,860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而遽認債務人未達盡力清償,是本件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從而,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低,遽認應可再提高清償數額,於法無據。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四)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