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臆盛選任辯護人陳金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高健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臆盛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高健豪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臆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凱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可預見綽號「 樂樂 」之少女0000-000A2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仍共同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雇用少女0000-000A2號為旗下小姐,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發送簡訊招攬男客。嗣高健豪(係18歲以上之人)於102年2月27日之不詳時間,傳送行動電話簡訊至上開門號,相約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並約定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陳臆盛抽取其中之1000元,其餘2000元則歸少女0000-000A2號所有),即由陳臆盛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JE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女0000-000A2號至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口與高健豪會合。而高健豪可預見少女0000-000A2號為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與少女0000-000A2號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櫻花汽車旅館,於上開旅館203號房內完成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行為。嗣於101年2月27日18時許,為警在上開旅館房間內,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高健豪與少女0000-000A2號,並自少女0000-000A2號扣得性交易所得3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查獲在該處停車休息之陳臆盛,並扣得陳臆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健豪、陳臆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臆盛對於其與綽號「小凱」之人共同基於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雇用少女0000-000A2號為旗下小姐,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男客聯繫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於102年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JE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女0000-000A2號至臺中市○○區○○路與福上巷口與高健豪會合,而媒介未滿18歲之少女0000-000A2號從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及被告高健豪對於其於102年2月27日,在臺中市○○區○○巷000號櫻花汽車旅館203號房內,與少女0000-000A2號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行為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0A2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至1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警卷第2至3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8頁及偵卷所附證物袋)、手繪現場圖(警卷第2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卷第19至2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本資料(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復有性交易所得3000元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高健豪固否認有何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故意,並辯稱:伊一開始由網路上得知訊息,網站資料已註明為已滿18歲之女子,少女0000-000A2當天有化妝,外表看起來有20幾歲,對於性交易過程算是熟練,伊沒有懷疑少女0000-000A2號為未滿18歲之人,故未詢問其年紀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並提出網頁及行動電話簡訊資料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惟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1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事件,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使為性交易之對象為未滿18歲之人,或非「明知」與之為性交易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但預見其發生(即預見該對象為未滿18歲之人)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項故意之有無,在訴訟上須依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而為嚴格之證明,倘若對從事性交易者之真正年齡依照一般之調查而難予查悉,即不得徒憑主觀推測,遽認行為人具有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人0000-000A2號於案發時間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之事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附於偵查卷密封袋內可稽。而被告高健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一開始由網路上得知訊息,之後以行動電話簡訊去約,網站資料已註明為已滿18歲之女子,少女0000-000A2當天有化妝,外表看起來有20幾歲,對於性交易過程算是熟練,伊沒有懷疑少女0000-000A2號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5頁),並提出發表日期102年2月4日14時21分,標題「新年快"樂"…好青好嫩」及內容為「去MT的路上閒聊了一下,MM說她83年次,雙子座……因為有休學的關係,她還是高中生,……魚長:163公分、魚重:43妹妹說她很久沒量了,可是目測絕不超過45……魚溫:83年次、雙子座(MM提供)18歲又七個月……魚價:3K/1h/ns……」等語、發表日期102年2月13日22時53分,標題「快"樂"兒童餐」及內容為「今天約了樂樂……一見本人如同照片一樣"青魚",小隻馬、杯杯B、身材很好、不會很瘦,摸起來比滑嫩嫩,白皙皮膚,洗完澡就天雷勾引啦……此M一律簡訊聯絡,魚名:樂樂、魚杯:32B、魚溫:18、魚高:160、魚重:43……魚資:3K/1h/NS」等語之網頁資料,及內容為「0000000000樂樂( 小艾 介紹)介紹人勿改唷!盡量跟MM約在西屯區唷!大家要一起保護好這些魚」之簡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
(三)惟關於被告高健豪如何與少女0000-000A2聯繫從事性交易,被告高健豪先於警詢中供稱:「(問:何人媒介你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電話為何?)我是收到簡訊刊登廣告內容為『樂樂0000000000、身高、體重、價錢3K』等字樣,然後我就發送簡訊給對方過去聯絡應召女子前來從事性交易服務。」(見警卷第13頁),嗣於偵查中則供稱:「(問:如何找性交易對象?)是在網路PLUS論壇聊天認識,之後用手機簡訊約地點。」(見偵卷第5頁反面),其先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再依被告陳臆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高健豪有無與你電話聯絡?)我有傳簡訊給他,但是沒有電話聯絡。(檢察官問:當時有留0000000000電話給高健豪?)有。(檢察官問:當時簡訊如何回傳給高健豪?)高健豪傳簡訊給我,我再回傳簡訊給他,當時他傳的內容大致上就是問什麼時候有空。(檢察官問:你傳簡訊給高健豪的內容?)問高健豪什麼時候有空,他就回傳,我跟他之前不認識。(檢察官問:不認識怎麼會問何時有空?)我在網路上刊登性交易廣告。(檢察官問:不是用簡訊在傳,為何又與網路有關?)先用網路,對方拿到我的電話號碼,他才傳簡訊。(檢察官問:高健豪為何說是他先收到簡訊廣告刊登內容,才打電話?)一開始是我先發布網路訊息並留下我的行動電話號碼,對方看到網路訊息之後,有意思進一步聯繫,會用我留在網路的電話號碼傳簡訊給我。……(被告高健豪問:你所刊登的網路訊息為何沒有註明少女未滿18歲?)因為我還沒有拿到那少女資料。(被告高健豪問:你是否刊登內容為少女已滿十八歲?)我有寫。當時少女沒有告訴我她幾歲,我看她的外觀蠻成熟。……(檢察官問:你刊登廣告,高健豪說內容只有樂樂0000000000、身高、體重、價格3K字樣,上面並沒有年齡的記載,你廣告上到底有無寫年齡?)有,當時廣告內容與簡訊是分開的。(檢察官問:請提示網頁資料,網路資料是何人寫的?)是我寫的,當時描述內容是指0000-000A2。(檢察官問:當時你所媒介性交易女子只有0000-000A2?)對,綽號樂樂。(檢察官問:你之前為何說你是跟小凱一起經營,為何今日沒有提到小凱,就只有你一人?)小凱找不到人。……(檢察官問:網路訊息是你刊登,還是小凱登的?)小凱登的,我也知道一點,我是負責開車。……(檢察官問:是由小凱和高健豪聯繫,還是由你和高健豪聯繫?)小凱。(檢察官問:為何剛才不說實話?)沒有,我一直誤會你的意思。……(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9至35頁網路資料〉為何資料上有綽號MM和樂樂二名女子,與你所說只有一名少女之情形不同?)MM是指妹妹,所以只有一人。(受命法官問:上開資料並無刊登行動電話號碼,看到訊息的人如何與你們聯絡?)他會透過網站留私人訊息,我們會給他電話號碼。(網頁資料第2份寫的「PM交流」是何意?)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受命法官問:你說MM和樂樂是同一人,為何網頁上兩名女子身高、體重、年齡等個人資料並不相同?)網頁資料一是小凱刊登的,網頁資料二不是我們刊登的,MM是本案的少女0000-000A2,網頁二的樂樂與我們無關。(受命法官問:為何剛剛說二人是同一人?)因為我只有看到網頁一的資料。(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卷36頁簡訊資料〉這個簡訊內容是你或小凱發送給高健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關於上開網頁資料是否為被告陳臆盛或綽號「小凱」之人所刊登,所指綽號「MM」與「樂樂」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及網頁內容是否包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其前後證述顯有相互矛盾之處,且與被告陳臆盛前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從何時開始營運應召站?如何刊登廣告招攬客人?)1個月前,我以報紙刊登廣告招攬客人,刊登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亦有未合。從而,被告高健豪辯稱其係透過上開網頁廣告資訊,取得少女0000-000A2號從事性交易之訊息云云,實難遽信。
(四)又被告 陳臆盛固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少女0000-000A2號向伊應徵時,當時其打扮成熟,看起來蠻成熟的,不像未滿18歲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7頁反面);而本案查獲警員即證人 盧志明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查獲當時有見到少女0000-000A2號,伊記得她當時有化妝,從外觀無法估計年紀,但看起來很成熟,感覺不像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及反面);製作筆錄警員即證人 許愷純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見到少女0000-000A2號,因為她有化妝,從外觀沒有辦法判斷年紀,現在也不太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雖尚無從認定被告高健豪明知證人0000-000A2號為未滿18歲之少女,惟本案證人0000-000A2號於案發當時為年僅16歲之少女,尚為略顯稚氣未脫之年紀,依偵查卷密封袋所附相片資料所示,亦非特別長相成熟之人,且從事性交易之小姐妝容及穿著打扮成熟豔麗,僅依其樣貌、穿著判斷,亦未必能夠確認是否確已年滿18歲,據被告陳臆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亦曾懷疑證人0000-000A2號之外觀,而要求其出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基上所述,本案之各項客觀情節,被告高健豪既未親自詢問證人0000-000A2號之年齡,尚無從使被告高健豪獲致證人0000-000A2號應已年滿18歲之堅定誤信,尚足使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產生其或有未滿18歲之高度懷疑;再者,被告高健豪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且已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復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或辨識能力有何較一般常人為低之情事,當能預見證人0000-000A2號可能未滿18歲一事,是其主觀上應有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證人0000-000A2號為性交易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臆盛、高健豪所為本案犯行,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被告陳臆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高健豪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陳臆盛所犯上開罪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共同正犯乙節,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二)被告陳臆盛所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故不再論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
(三)被告陳臆盛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及被告高健豪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無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陳臆盛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所為固有不該,惟本案少女0000-000A2號原即有為性交易之意思,並非由被告陳臆盛引誘起意,又本案犯罪時間非長,媒介之少女亦僅0000-000A2號一人,所得非豐,依其經營規模、獲利情形及運作模式等,犯罪情節顯然較一般應召站之情形輕微,其惡性尚非至惡,並無法憫恕,本院綜合各情,認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臆盛主觀上可預見少女0000-000A2號未滿18歲,身心均未臻成熟,為圖牟利,猶媒介其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被告高健豪為滿足一己性慾,而與年幼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其等所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亦妨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被告陳臆盛、高健豪均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臆盛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高健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2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學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顯已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其對媒介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亦妨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等情,應有完全之認識,仍為圖牟利而為本件犯行,是就被告陳臆盛本案犯行,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亦無可採,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臆盛所有,並供其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臆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證人0000-000A2號向被告高健豪所收取之性交易代價現金3000元,依證人0000-000A2號與被告陳臆盛之協議,其中2000元歸證人0000-000A2號所有,另1000元之部分則為被告陳臆盛與綽號「小凱」之男子所有,業據證人0000-000A2號與被告陳臆盛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第15頁)。是扣案現金1000元之部分,該款項既係被告高健豪所交付之性交易報酬,應為被告陳臆盛及綽號「小凱」之男子所有,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是扣案之其餘現金2000元部分,依證人0000-000A2號與被告陳臆盛之協議,原應歸屬證人0000-000A2號所有,而證人0000-000A2號又非本案之犯罪人或共犯,對於上開扣案現金2000元部分仍得主張權利,本院自不得對現金2000元部分逕予諭知沒收。
(三)自證人0000-000A2號所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非被告陳臆盛持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臆盛持以犯上開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依卷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所示,該門號係以被告陳臆盛之名義所申請,堪認為被告陳臆盛所有之物,然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唐中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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