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02號原告 林琦寧 訴訟代理人 林初榮 被告 莊鈞皓 上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40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鈞皓應給付原告林琦寧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以不詳方法擅自潛入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原告租屋處,原告發現後驚聲尖叫,被告見狀旋即將原告強摀住嘴並壓制在床,向原告恫赫:「你不要叫,不要逼我殺人,我只是要錢」等語,致使原告身心遭受暴力威嚇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告隨即取出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仍嫌不足,乃接續以衣物將原告之頭部、眼部蓋住,再以布塞住原告嘴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喝令原告交出金融卡及告知提款密碼,致使原告身心遭受暴力威嚇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告隨即將其所有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交付被告並告知提款密碼;詎被告仍未甘休,繼續搜尋原告房間財物,而強取原告皮包內之現金700元得手,被告離去時為逼迫原告不准報案,乃以衣物將原告手腳綑綁及蓋住頭部、眼部,再以不明液體沾溼毛巾蓋住原告臉部,對原告聲稱欲拍裸照,即強行褪去原告衣、褲,並製造快門聲響,作勢進行拍照狀,隨後即行離去。被告於強盜取得上開原告所有之金融卡後,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騎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前,撐傘遮掩其身體,擅自將上開金融卡插入提款機內並輸入密碼,遂提領1,000元得手。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強盜行為使原告受有3,700元之財物損失,且被告強盜行為之手段兇殘,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致使原告受到極大恐懼,精神痛苦不堪,併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00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犯之上揭強盜等行為,業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在案。
三、被告則以:本件強盜之事實並非被告所為,而原告所述之犯罪事實(包含強盜、拍裸照及盜領提款機部分)均是原告之說詞,且原告並無提出證據以證明本件強盜之事實係被告所為。另本件所採集到之指紋是在屋外,況且所採集到之指紋並非只有被告一人,另有他人之指紋。職是,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強盜案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98年9月3日至99年6月30日間,曾向訴外人蔡
惠玉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出租套房中之2樓「B-1」房間,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利用熟知該處地形及安全設備,於100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前往上開出租套房,先以不詳方法勾開1樓外側共用大門門鎖入內,以撐傘遮掩其身體及容貌之方式,上樓關閉樓梯間牆上之1樓走廊電燈開關後,下樓走至原告承租之1樓套房門前,徒手伸入鐵窗縫隙內將左側之外層紗窗及內層玻璃窗往右撥移,再持不詳物品伸入該房間內,勾開房門門鎖,擅自開啟外側紗門及房門侵入原告前開住宅內,原告於睡夢中發覺有異而驚醒呼救,被告立即以手摀住原告嘴部,因原告不斷抵抗,其乃以身體強行壓制原告,向原告恫稱:「你不要叫,不要逼我殺人,我只是要錢」等語,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取出皮包內之現金2,000元交予被告;然被告仍嫌不足,續以衣物將原告之頭臉蓋住及嘴部塞住,喝令原告交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交予被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詎被告仍未甘休,繼續搜尋原告房間財物,而強行取走原告皮包內之現金700元(其後又將500元放置於房間桌上)。後被告另以衣物、毛巾將原告手腳綑綁及蓋住其頭臉,強行褪去原告衣、褲,並製造快門聲響,作勢拍攝原告裸照後始行離去,藉此嚇使原告不敢報案。被告取得上開原告所有之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於100年1月18日凌晨3時5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外之自動提款機前,撐傘遮掩其身體及容貌,插入前開提款卡後輸入原告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000元得手,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處以有期徒刑9年6月、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27號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所採集到之指紋是在屋外,況且所採集到之
指紋並非只有被告一人,另有他人之指紋,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強盜案件云云。經查,採證員警 李維晉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前開玻璃窗上指紋係伊採集而得,而指紋留存情形要看現場狀況,環境、濕度等都有可能影響到保存情形,如果現場較乾燥,1週以上以粉末方式採集之指紋就會不完整,而現在相關鑑定技術也無法判斷採集而得之指紋究竟是否為案發當天所留,但本案伊所採得之前開指紋,係以粉末法為之,是屬於新鮮的指紋,雖然無法確定為當天所留,但以該方法採集,研判應為1週內所留存之指紋等語(參本院刑事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顯然被告於案發時間100年1月18日至少前1週內曾前至被害人出租套房處所,而被告係於98年9月3日至99年6月30日承租前開出租套房之2樓「B-1」房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參刑事偵查卷第93至97頁),距案發斯時已經半年以上,自無可能為被告承租時所留下之指紋,足認被告於案發前不久無故侵入該出租套房。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林琦寧先於100年1月18日警詢中證稱:對方全程說國語,身材矮胖,戴口罩、手套、帽子,穿深色上衣及褲子,並說知道伊是朝陽科技大學二年級學生等語(參刑事偵查卷第20頁);後於101年10月24日警詢中證稱:伊看員警所提示之被告照片,輪廓、體型很像,該名男子身高和伊差不多,伊身高約168公分,且該男子有點壯、肉肉的,感覺不瘦,但要看到本人及聽到口音才能確定等語(參刑事偵查卷第21頁);復於101年10月30日警詢中證稱:伊無法確認偵訊室內的被告是否即為案發當日之人等語(參刑事偵查卷第22頁);於102年2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因為近視,看的不是很清楚,印象中對方身材不高,有一點胖胖的,是說國語等語(參刑事偵查卷第112頁),是被害人雖均表示無法指認,惟其於未曾實際指認而見到被告本人前,即已證稱當天該名男子身高與其相仿,約168公分左右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自承之身高相符(參本院刑事卷一第26頁反面);且被告因另涉他案,於案發後不久即100年2月間為警逮捕時,所留下之檔案照片及現場模擬照片,亦可看出當時被告身形胖壯,與前開套房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害人歷次指稱之身形(包括臉型、髮型、眼鏡外型及身材等)特徵相符(參刑事偵查卷第64、66、67、74至75頁);復參以證人即前開套房房東 蔡惠玉 於警詢中證稱:前開套房需持感應扣進出大門,被害人原本住在前開套房之4樓房間,後於99年9月間搬至前開1樓房間,平常伊和丈夫會打掃擦拭房間,鐵窗、軌道都有擦拭,但窗玻璃就不確定有無擦拭等語(參刑事偵查卷第24頁),被告於98年9月3日至99年6月30日承租前開出租套房之2樓「B-1」房間,而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9月左右搬進該套房4樓,99年9月左右搬至該套房1樓等語(參同上偵卷第22頁反面),則被告與被害人於98年9月間起至99年6月間止,同為前開套房房客,被告確實熟知該處地形及相關安全設備及可能知悉被害人就讀學校及年級,上揭諸情均足佐證被告確係為前開犯行之男子。是以被告前開辯詞,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原告住宅強盜,被告不法強盜原告之財物,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之損害,應堪認定。惟原告於霧峰分局 吉峰 所陳稱:被告把皮包中拿走的700元,留下500元在我的電腦桌等語(參偵查卷第20頁),基此足認,原告僅受有320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強暴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之前半工半讀,在學校打工,薪資每月約9,000元左右,名下有一部機車,但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肄業,之前在便利商店打工,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機車,業經原告與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遭被告以衣物綁住之強暴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恐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