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錦煥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林藝玲 、 蘇志成 、 林建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葉雅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明錡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水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陳報其從事導遊工作數年,自101年起擔任豪福旅行社特約導遊,主要接任亞洲線及國內大陸客團體之導遊工作,偶於特約旅行社無工作時於易遊網兼差帶團,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帶團底薪、小費),其工作並無年終或三節獎金;另債務人稱原尚有伴手禮抽傭收入,惟需客戶有購物始有收入,且因102年旅遊法修訂不得攜客戶購物,佣金收入大幅減少且不固定;再債務人個人無領政府補助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豪福旅行社在職證明書、無發放年終、三節及考績獎金之證明書、102年12月19日陳報狀、小費抽傭所得轉帳內頁明細影本、103年1月14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配偶於承租處一樓店面販賣成衣服飾(無營業登記),扣除進貨、租金等成本後,每月淨營利所得約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且債務人於無出團時亦協助配偶取貨等節,亦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前揭陳報狀等、債務人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與配偶育有二名兒子(長子82年次、次子86年次),陳報現與配偶及次子同住承租之房屋,家中開銷係由債務人及配偶共同負擔,除房租由債務人配偶負擔較多外(房租較高係因一樓為店面),其餘家庭開銷及扶養支出由二人平均分擔,並稱其長子現於高雄租屋就讀大學三年級,雖有打工,然無法負擔全部生活開銷,尚須債務人協助扶養;次子目前就讀高職二年級,且有繼續升學之計畫。另茲因債務人帶團體旅遊之工作,常需即時聯絡相關團務,故其所需之通訊費用較高,而本件債務人陳報願縮減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至約25,74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9,789元(含勞保及工會會費2,035元、餐費6,000元、通訊費954元、交通費800元)、房租分擔7,000元(全部房屋租金20,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分擔約1,118元、家用品雜支分擔1,000元、長子扶養費分擔3,000元(大學畢業即1年半後剔除)、次子扶養費分擔約3,833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前揭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各一張,查得保單價值分別約1,655元、7,691元,合計名下保單價值約9,346元。又債務人無汽、機車,遂使用配偶之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8日(102)保字第1047號函檢附債務人保單資料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7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配偶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2年12月19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71,6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64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工作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考量長子將於一年半後大學畢業,並加計名下保單價值,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二階段,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18期,每期清償4,300元、第1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3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10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免稅額計算,每人每月應為6,833元,並扣除相關補助後再與配偶平均分配,並於成年後全數刪除,始為公允。㈡債務人還款成數
27.43%偏低,應可再提高清償金額。㈢債務人目前年50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5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所積欠債務,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延長至8年。然查: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其個人開銷9,789元,雖相較其他債務人稍高,惟係因債務人任導遊工作屬自由業,勞保、健保需自行加保於職業工會,而無雇主負擔額。另家庭開銷中,房租租金較高係因該屋一樓為店面,然本件債務人已縮減房租分擔額至7,000元之合理數額,其餘家庭開銷(水電瓦斯費、日用品雜支等)亦均在合理範圍內,並與配偶平均負擔。再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依照社會普遍之日常生活經驗,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費用,實遠超過以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82,000元,而債務人陳報其二名就讀高職及大學之子女扶養費其分擔每人每月約3,000元,難認有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之情事。至債權人以債務人之受扶養權利人一名已成年、另一名將於四年後成年,而認渠等之扶養費支出應於成年後全數剔除,然其等既仍為在學學生,復參酌目前人民教育水準普遍提昇,大學教育普及率甚高,從而在其長子、次子就讀大學期間(含高職升學之科技大學),自不能期待其工作,縱能打工亦無法負擔全部學費及生活開銷,是以,堪認債務人提列長
子、次子扶養費支出負擔至其大學畢業,迄至長子畢業後即一年半後提高還款金額(次子約於六年後始大學畢業),實已合理。準此,債權人所執此等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準此,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應可在提高清償數額,亦不可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並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將於更生履行期間大學畢業,而提出二階段之更生方案,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