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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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珮瑜
陳逸彬張美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10、22388、22588、24666、25550、2659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1行「被告丑○○、被告E○○、被告黃○○、被告甲○○、被告酉○○等與綽號『 花花 』等人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應補充為「被告丑○○、被告E○○、被告黃○○、被告甲○○、被告酉○○等與綽號『花花』、少女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普羅 』、『 阿草 』、『 比兒 』、『 波波 』、『MOMO』、『 阿泰 』、『 小夏 』、『 阿慶 』、『 小偉 』等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E○○於本院103年1月7日訊問時(本院卷一第210頁)、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11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二第25頁)所為認罪之陳述;被告黃○○、酉○○於本院103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79、80頁)、同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本院卷二第83頁)所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經本院節錄與此部分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五有關部分之記載(被告丑○○、甲○○所涉犯罪事實五部份犯嫌,另行審理)。
二、被告E○○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53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0年8月22日至101年8月21日),嗣改易科罰金後,於100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爰審酌被告E○○為71年次、高中畢業之女子(本院卷一第1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還有一個兩歲半的小孩要扶養,希望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黃○○為79年次、高職肄業之男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本院卷一第1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79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酉○○為77年次、高中畢業之女子,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本院卷一第1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83頁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為年輕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E○○、黃○○犯罪期間為102年7月間到102年8月10日,被告酉○○犯罪期間為102年8月初到8月7日左右,被告E○○為機房負責人、黃○○先後擔任一線客服人員、二線公安人員,詐欺得手兩次,被告酉○○擔任一線客服人員,並未詐欺得手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個人參與情節和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詐欺取財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酉○○前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二人分別為23歲、25歲之年輕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詐欺集團為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類型,然其等均坦承犯行,犯罪期間分別約一個月、一週均不長,犯罪後頗具悔意,且從事詐欺犯罪者,多以原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謀職不易,或觀念偏差,誤以為靠詐欺可以輕鬆牟利,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被告為避免入監而籌款、借貸,不免陷入負債深淵,較原先經濟地位更為不利,若僅為初犯即入監服刑,對被告重返社會亦有所不利,是權衡利弊得失,本院認為,若給予初犯詐欺、符合緩刑條件之被告緩刑,並附加義務勞務之負擔,且於緩刑期間內需付保護管束,應對被告更有拘束力及教誨價值,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被告黃○○緩刑4年、被告酉○○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被告黃○○)、120(被告酉○○)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E○○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E○○等人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E○○等人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7、83頁反面-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E○○等人雖稱亦係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惟該等物品僅係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係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I○○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話機│20具│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等人詐欺取││2│無線電話機│2具│財所用│├──┼────────┼──┤││3│行動電話│4支││├──┼────────┼──┤││4│無線電對講機│2具││├──┼────────┼──┤││5│網路分享器│4台││├──┼────────┼──┤││6│答錄機│2台││├──┼────────┼──┤││7│教戰守則板│5塊││├──┼────────┼──┤││8│資料紀錄簿│4本││├──┼────────┼──┤││9│白板│3塊││├──┼────────┼──┤││10│計算機│2台││├──┼────────┼──┤││11│數字鍵盤│5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煙灰缸│6個│詐欺集團所有,│├──┼────────┼──┤惟非供被告等人││2│塑膠杯│2個│詐欺取財所用│├──┼────────┼──┤││3│玻璃瓶│1個││├──┼────────┼──┤││4│煙蒂│24個││└──┴────────┴──┴───────┘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節錄與被告E○○等三人有關部分之記載)犯罪事實欄:...
五、E○○於102年7月間某日,透過亥○○(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亥○○有參與本詐欺集團)之介紹而加入丑○○所組之詐欺集團,並與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丑○○先指派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所做為話務機房,並由E○○於102年7月10日邀集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黃○○、甲○○(未到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花」之成年女子共同進駐該處實施詐欺行為。期間,丑○○於102年8月初邀約酉○○進入該機房,並於不詳時間陸續邀約14歲少女吳00(87年次,業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普羅」、「阿草」、「比兒」、「波波」、「MOMO」、「阿泰」、「小夏」、「阿慶」、「小偉」等成年男女進入該處成為該機房之成員。其等之詐欺行為模式,係先以簡訊群發系統隨機撥送詐欺簡訊給大陸地區民眾,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欠費未繳,致該等民眾信以為真而回撥電話到上開詐欺機房,由機房各線人員依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之任務分配,一線人員扮演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表示民眾欠費未繳,經民眾反應並未欠費時,則告以可能證件被偽造或盜用,必須報案云云,再將電話轉給扮演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之後再由扮演公安之二線人員轉給扮演檢察官之三線人員,使該等民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到其等指定之帳戶內,再由丑○○對外安排領款事宜,以牟取不法利益。E○○在該機房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人員之管理並擔任一線客服人員,黃○○、甲○○則先擔任一線客服人員,之後又擔任二線公安人員,而酉○○則擔任一線之客服人員。若詐欺得逞,一線客服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6%之報酬,二線及三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8%之報酬,並由丑○○透過E○○發放薪水給機房成員。E○○、黃○○、甲○○等人在上開機房內共成功詐騙至少2筆金額分別為人民幣20000元、3000元之款項,E○○、甲○○因而分得不詳金額之報酬,而黃○○則分得2萬元之報酬,其等均詐欺既遂。酉○○在8月初進入該機房扮演一線客服人員接聽電話,於約1星期後(約8月7日)即離開而詐欺未遂。嗣E○○因與丑○○不合,故於102年8月10日,與黃○○、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花」之成年女子一起離開該機房。嗣於102年9月17日,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屋內已無成員,惟現場扣有煙灰缸6個、塑膠杯2個、玻璃瓶1個、煙蒂24個、電話機20具、無線電話機2具、行動電話4支、無線電對講機2具、網路分享器4台、答錄機2台、教戰守則板5塊、資料紀錄簿4本、白板3塊、計算機2台、數字鍵盤5個等物。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95│被告E○○於警詢、偵訊時之│1、犯罪事實五部分。│││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2、該機房確實由被告丑○○│││。(A卷P254-P307)│在經營之事實。││││3、被告酉○○確實在該機房││││從事負責接聽電話之一線││││人員之事實。││││4、被告甲○○確實在該機房││││從事接聽電話工作之事實││││。│├──┼─────────────┼─────────────┤│96│被告黃○○於偵訊時之供述及│1、犯罪事實五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J│2、該機房確實由被告丑○○│││卷P9-P18)│在經營之事實。││││3、被告酉○○確實在該機房││││從事負責接聽電話之一線││││人員之事實。││││4、被告甲○○確實在該機房││││從事接聽電話工作之事實││││。││││5、被告黃○○在該機房確實││││有領到薪水之事實,顯已││││詐欺既遂。│├──┼─────────────┼─────────────┤│97│被告酉○○於警詢、偵訊時之│被告酉○○坦承曾去被告 邱俊 │││證述。(F卷P286-P296)│憲所組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詐││││欺集團機房等情,惟否認參與││││詐欺行為。惟證人即共同被告││││E○○、黃○○均證述被告張││││美麗確實在該機房從事負責接││││聽電話之一線人員之角色。故││││其確實參與該機房之詐欺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98│證人 林碧雲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區○○路3段000巷│││(G卷P40-P42)│00號處所,由自稱「阿志」之││││「 林秉燁 」出面承租之事實。│├──┼─────────────┼─────────────┤│99│被告黃○○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被告黃○○、E○○、綽號「│││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曾珮│花花」之女子,確實曾參與被│││瑜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告丑○○所組之詐欺集團之事│││-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實。│││(J卷P23)││├──┼─────────────┼─────────────┤│100│在臺中市○○區○○路3段000│犯罪事實五部分。│││巷00號之現場圖。(G卷P50-││││-P52)││├──┼─────────────┼─────────────┤│101│在臺中市○○區○○路3段000│犯罪事實五部分。│││巷00號扣得煙灰缸6個、塑膠││││杯2個、玻璃瓶1個、煙蒂24個││││、電話機20具、無線電話機2││││具、行動電話4支、無線電對││││講機2具、網路分享器4台、答││││錄機2台、教戰守則板5塊、資││││料紀錄簿4本、白板3塊、計算││││機2台、數字鍵盤5個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G卷P46-P49││├──┼─────────────┼─────────────┤│104│被告丑○○所使用行動電話門│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號0000-000000號電話所有通││││話譯文。(W卷P0000-0000)││├──┼─────────────┼─────────────┤│105│被告E○○所使用行動電話門│犯罪事實五部分。│││號0000-000000號電話所有通││││話譯文。(W卷P0000-0000)││└──┴─────────────┴─────────────┘
二、...被告丑○○、被告E○○、被告黃○○、被告甲○○、被告酉○○等與綽號「花花」等人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數行為,因時間、空間緊接,請論以接續犯。被告E○○...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除被告丁○○、天○○係未成年人外,其餘已成年之被告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洪00、葉00、陳吳00、謝00、吳00及黃00共犯本件,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如證據清單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以下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