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肆顆、門風骰子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六行、證據第二行之「 王樹 」均更正為「 王樹堃 」。
㈡犯罪事實第六行、證據第二行之「 石家榮 」均更正為「石長榮」。
㈢證據第三至四行「復有麻將二副、骰子四顆、門風骰子二
顆等附卷可參」更正為「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九幀、現場圖一紙、扣案之麻將二副、骰子四顆、門風骰子二顆及賭金共一萬七千七百元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多次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圖利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各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均為包括一罪,而各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範之減刑要件,爰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二副、骰子四顆、門風骰子二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賭金共一萬七千七百元,則係被告及賭客王樹堃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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