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43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85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001號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32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83號、95年度執全字第4001號(併入95年度執全字第3247號)及97年度聲字第2943號行使權利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