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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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 黃峯維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並考量犯後坦承不諱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780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139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峯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案件提起公訴,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 蘇文林 (另由警方偵辦)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28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2780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於97年3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1746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㈣查獲照片影本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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