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22日釋放,並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36號、95年度訴字第173號、95年度訴字第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並減刑為2月、2月15日、3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16巷1弄4號1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1月4日,在不詳地點,以火燒玻璃球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於體內代謝還原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另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