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陸玖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某土地公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九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九零八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九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九零八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九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九零八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0九九八號毒品鑑定書一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者、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布日施行。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淨重十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淨重零點六九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六九零八公克)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0九九八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一個,係其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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