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聲請係以該確定判決應減刑而未予減刑者為限,如該確定判決業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者,自無再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之必要;又,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如已執行完畢者,亦不得再裁定減刑,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業於96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本院減刑云云,自非可採;次查,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雖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應予減刑之情形,然業經本院於該案裁判時諭知減刑在案,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39號判決在卷可參,亦無從再予減刑,聲請意旨認此部分係依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云云,亦屬誤會。
四、聲請人聲請減刑既於法未合,則其聲請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再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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