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8巷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車輛及路口號誌已轉換成紅燈表示應暫停等待綠燈亮起始得行進,適同一時、地,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07條第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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