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80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3日及87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 陳月美 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邀同第三人陳月美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嗣於87年1月10日增貸至230萬元,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債務人自97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47萬3,019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7年11月17日及98年1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