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6號債務人 吳心慈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岳峻 律師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吳心慈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月8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68,000元,清償成數為
38.6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㈠債務人璞心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其每月薪資數額為
26,000元,另有三節獎金各1,000元,又據債務人提出之雇用證明書所載,並無年終獎金,故債務人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為26,250元,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1,000元、應分擔房屋租金7,500元、勞健保費792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水電費1,522元、手機通話費400元及父親扶養費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214元。核其所列支出,若以行政院公布之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5,162元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則扣除勞健保費及扶養費,債務人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為17,422元,雖略高於上開金額,然查債務人父親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收入,僅有債務人一人為扶養義務人,又據債務人稱其父親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可得收入約1萬元左右,是債務人負擔較高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開支,應屬合理。從而,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6,5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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