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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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明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明得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97年度易字第911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10月、7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82號裁定有期徒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52號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方屆結束,而上開第一案自97年7月1日起入監執行,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嗣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7月5日接續執行,而上開第二案殘刑、第三案自100年2月1日起入監執行,各於100年9月5日、10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0日6、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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