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信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103年度偵字第16307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尤信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盒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尤信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警惕,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1日10時許,停放高雄市○○區○路○○○號○○○○○○○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遊樂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隆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8小包(驗前淨重共計0.6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21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尤信傑所有之香菸盒1個,該香菸盒用以放置上開未及施用之毒品海洛因8小包,另扣得與上開施用、持有毒品無關之現金7,000元,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