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坤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坤合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坤合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期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同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宣告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有期徒刑3月│││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9月15日下午4時│104年9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3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4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字第3135號│第20132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012│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9││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10日│├──┼────┼──────────┼──────────┤│確│法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012│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9││決││號│號││├────┼──────────┼──────────┤││確定日期│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8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764號│第10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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