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自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自強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自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同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31日下午2時7│104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分許││├───────┼───────────┼───────────┤│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31688號│13822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本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2日│104年10月28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本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15日│104年12月2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777號(已執畢)│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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