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31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計算機壹台、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玉敏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16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630元及電子產品1台、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件員警係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地下商場,查獲被告黃玉敏及共同被告 張吳寶猜 共同涉犯賭博案件,當時被告黃玉敏在現場向共同被告張吳寶猜收取今彩
539地下牌支及香港地下六合彩牌支及賭資1630元,警方並於被告黃玉敏身上查扣賭資1630元、簽注單1張、計算機1台,於共同被告張吳寶猜身上查扣簽注單1張乙情,業據被告黃玉敏及共同被告張吳寶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背面、10頁背面),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共2張、簽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19頁、第21頁至22頁),從而本件扣案之1630元,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至明,計算機1台、簽注單2張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又上開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未合。
三、惟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之1630元係共同被告張吳寶猜交付予被告黃玉敏之賭資等情,業如前述,是扣案之1630元即為被告黃玉敏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為被告黃玉敏所有,簽注單2張分別為被告黃玉敏及共同被告張吳寶猜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茲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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