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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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複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 詹輝雄 等與相對人國立豐原高級中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始得准許,不待贅論。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同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檢附在場開庭陳述之人書面同意文件。經本院以函文向上開庭期在場即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查詢,請其於文到七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然其並未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此項聲請,有查詢表一紙附卷足參。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區分係何人部分,而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聲請人既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逕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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