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4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楊東憲
被 告 賴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借
款動用期間自91年3月1日起至92年3月1日止為期1年,期滿
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
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
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
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
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
GE&MARY卡,詎被告最後於95年4月17日繳付款項後
,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98,070元,及
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
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
聲明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
辯稱債務尚有糾葛,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所辯
自難憑採,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