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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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蔡蘇淑子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
被   告  蕭育坤
       吳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要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為兩造
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原告係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43127號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但被告
兩人居住北部,協商不便,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東側是
已規劃之預定道路,西側竹圍子段125之26、122之12、122
之85、125之27地號4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為期系爭土地最大
之經濟利用效益,實有分割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民國101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面積25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被告蕭育坤所有,代號乙面積13平方公尺部分分
歸被告吳要華所有,代號丙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所
有。訴訟費用按持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蕭育坤則以:希望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或伊願意將持分
賣給原告,並以市政府之徵收價格即公告地價加4成為基礎
來談。但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面積太
小,原物分割後無法充分利用,若原告不願購買伊持分,伊
願意向原告購買持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吳要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
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本院調
解之程序,被告吳要華並未到場,致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三)至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惟目前兩造均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前坐落
之地上物均非兩造所有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蕭育坤陳明
無訛,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面積僅50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在卷可憑,參以目前兩造
皆未使用系爭土地各情,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
割,勢必造成土地細分,兩造分得土地分別僅約12平方公
尺至25平方公尺,依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皆無法達到
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建築寬度與深度,致
無法建築,非但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將嚴重減損土地之
經濟價值,故本院認被告蕭育坤抗辯應採變價分割以免損
害土地整體價值等情,應屬適當,堪值採信;至原告雖主
張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竹圍子段125之26、122之12、122之
85、125之27地號4筆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倘分割如附
圖所示,原告可合併利用土地,並未減損土地價值云云,
惟原告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案,僅對原告一造有合併利用土
地之利益,但對被告蕭育坤、吳要華而言,造成土地過度
細分,且無法建築之結果,將嚴重損害被告2人權益,尚
非公允、可行之分割方案。綜上,本院參酌兩造之意願、
土地面積、目前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將系
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又拍賣所得價金亦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
當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
人之意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以及按
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堪認
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雖判准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
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
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江淑萍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
├──┼────────────┼───────┤
│一│原告蔡蘇淑子│1/4│
├──┼────────────┼───────┤
│二│被告吳要華│1/4│
├──┼────────────┼───────┤
│三│被告蕭育坤│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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