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2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玟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2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卡有信貸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薛香川,薛香
川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1年9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99,688元(其中92,069元為消費款、6,56
8元為循環利息、1,051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24,575元自101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5%計算之利息、
應給付4,960元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應給付62,534元自101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8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10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00年
3月23日至105年3月23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
證。詎料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245,076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
費明細表、卡友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4,15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信用卡│99,688元│24,575元│17.85%│自101年9月│
││├─────┼────┤26日起至清│
│││4,960元│20%│償日止│
││├─────┼────┤│
│││62,534元│18.85%││
├────┼─────┼─────┼────┼─────┤
│小額信貸│268,424元│245,076元│20%│自101年11│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