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潘俊青
       陳家慶
被   告  林水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水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水雲與原告簽立買賣約定書,並自民
國101年2月起至101年5月間止,以「興業海產」名義陸續向
原告購買酒類等商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並將商品交付被
告林水雲,惟被告林水雲並未交付貨款,累計積欠貨款新臺
幣(下同)120,787元,幾經催討未獲償付。爰依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水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客戶資料、買賣約
定書、銷貨明細、銷貨憑單、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示買賣交易時間、商品數量及貨款給付
方式等事項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林
水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林水雲之翌日即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於
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聲明利息起算日應從101年
12月9日起算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方
式對被告為送達,而原告將前揭公示送達之公告登載於新聞
紙時間為101年12月8日,此有原告所提自由時報1份在卷可
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必須自公告登載
於新聞紙後,經2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發生
效力時間應為101年12月28日,從而遲延利息起算日應從101
年12月29日起算,原告逕請求自登載新聞紙次日起算利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1,710元(第一審訴訟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38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利息請
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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