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載同條第三項,應予補正)、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誤繕為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傳喚被告到庭,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楊迺伶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