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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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丑○○法定代理人寅○○
辛○○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葉慶人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天○○
乙○○(原名 吳錫山 被告巳○○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午○○
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壬○○被告己○○兼法定代理人庚○○
酉○○被告戊○○兼法定代理人卯○○
丁○○被告申○○兼法定代理人辰○○訴訟代理人未○○被告戌○○兼法定代理人亥○○訴訟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巳○○、癸○○、己○○、戊○○、申○○、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被告丙○○、巳○○、癸○○、己○○、戊○○、戌○○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被告申○○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及天○○就第一項命被告丙○○給付部分,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之。
被告甲○○及午○○就第一項命被告巳○○給付部分,與被告巳○○連帶給付之。
被告壬○○就第一項命被告癸○○給付部分,與被告癸○○連帶給付之。
被告庚○○及酉○○就第一項命被告己○○給付部分,與被告己○○連帶給付之。
被告卯○○及丁○○就第一項命被告戊○○給付部分,與被告戊○○連帶給付之。
被告辰○○就第一項命被告申○○給付部分,與被告申○○連帶給付之。
被告亥○○就第一項命被告戌○○給付部分,與被告戌○○連帶給付之。
本判決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午○○、乙○○、酉○○、丁○○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丙○○得知訴外人地○○與原告在學校發生口角,遂
夥同被告巳○○、癸○○、己○○、戊○○、申○○、戌○○等人,於98年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公車循環站之和平廣場上與原告相約談判後,分別以預藏之鋁棒及隨手撿拾之鐵棍各1支、或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後顱窩硬腦膜下出血、右眼挫傷之傷害,被告等人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少護字第69號、98年度少護字第94號及98年度少護字第198號分別裁定被告等人應予訓誡、交付保護管束或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在案。
㈡被告丙○○、巳○○、癸○○、己○○、戊○○、申○○及
戌○○等人,係以不法之行為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後顱窩硬腦膜下出血、右眼挫傷之傷害;且因被告等人之劇烈毆打,致原告送往長庚醫院急救時,一度因腦出血、腦壓上升、意識不清而有病危之情形,雖經手術搶救而倖免於難,仍因此造成原告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以被告丙○○、巳○○、癸○○、己○○、戊○○、申○○、戌○○等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丙○○、巳○○、戌○○、癸○○、戊○○、申○○及己○○等人均係未成年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
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夫妻離婚後,未任監護之一方,無庸對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⒈被告癸○○、申○○、戌○○之父母均於事發前離異,而分
別由被告壬○○、辰○○及亥○○擔任監護人,故被告壬○○應與被告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辰○○應與被告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亥○○應與被告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巳○○之父母午○○、甲○○雖已離異,但其離婚時間
係在98年6月3日,而本事件發生時間係在98年1月10日,亦即被告巳○○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時,巳○○之父母午○○、甲○○均為被告巳○○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午○○及甲○○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巳○○之父母離異之後,係由被告甲○○擔任監護人,故以被告甲○○為本件被告巳○○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午○○應以被告之身分單獨對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⒊另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天○○、乙○○,被告天
○○、乙○○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庚○○、酉○○,被告庚○○、酉○○應與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卯○○、丁○○,被告卯○○、丁○○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費用之明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賠償63,324元部分:
原告自98年1月12日轉入普通病房起至98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日,期間均由原告之雙親24小時照料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之,共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加計醫療費用42,324元,合計63,324元。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70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丙○○、巳○○、癸○○、己○○、戊○○、申○○、戌○○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後顱窩硬腦膜下出血、右眼挫傷等傷害,事發後隨即送醫急救,醫院甚至發出病危通知。原告受此傷害,並因此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及嚴重之憂鬱症,致平日行為畏縮,對人群感到害怕,須長期治療,足見被告丙○○、巳○○、癸○○、己○○、戊○○、申○○、戌○○等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實屬重大,故原告所受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原告父母親沒有收入,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70萬元。
⒊合計請求金額為763,324元。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丙○○、巳○○、癸○○、己○○、戊○○、申○○、
戌○○應連帶給付原告763,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所示之金額,被告天○○、乙○○應與被告丙○○;被
告甲○○、午○○應與被告巳○○;被告壬○○應與被告癸○○;被告庚○○、酉○○應與被告己○○;被告卯○○、丁○○應與被告戊○○;被告辰○○應與被告申○○;被告亥○○應與被告戌○○;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巳○○及甲○○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2,324元及看護費用21,000元部分不爭執,願與其他被告共同分擔上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又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如非財產上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原告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巳○○與原告均為學生,未出社會,不會賺錢,而被告甲○○係被告巳○○之母親,因本事件已與配偶午○○離婚,目前在外做零工,時有時無,並不安定,收入微薄,又要扶養被告巳○○及訴外人宇○○,生活非常清苦。精神慰撫金須斟酌雙方家況及其家屬之一切狀況,被告巳○○為學生,無經濟能力,被告甲○○為家庭主婦,無固定職業收入,偶做零工,收入微薄,又要獨立撫養2名子女,經濟能力甚差,原告要求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非被告所能接受。㈡被告丙○○、天○○、乙○○、癸○○、壬○○、己○○、
庚○○、戊○○、卯○○、申○○、辰○○、戌○○、亥○○等人則抗辯:被告天○○從事家庭美髮,被告壬○○為臨時工,被告庚○○為議員助理,被告卯○○從事餐飲業,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2,324元及看護費用21,000元部分同意共同分擔,惟精神損害賠償70萬元部分因金額過高,被告等人無法負擔。被告辰○○另以被告申○○之刑責較輕,希望能夠降低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嗣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期日則表示願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2萬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真正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按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具有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丙○○、天○○、乙○○、癸○○、壬○○、己○○、庚○○、戊○○、卯○○、申○○、辰○○、戌○○、亥○○等人固對原告醫療費用及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不爭執,並為認諾,惟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上開被告所為之認諾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被告全體即不生效力。至被告巳○○及甲○○聲明「如被告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為有利於全體被告之行為,效力及於被告全體,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得知訴外人地○○與原告在學校發
生口角,遂夥同被告巳○○、戌○○、癸○○、戊○○、申○○及己○○等人,於98年1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公車循環站之和平廣場上與原告相約談判後,分別以預藏之鋁棒及隨手撿拾之鐵棍各1支、或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後顱窩硬腦膜下出血、右眼挫傷之傷害,被告等人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少護字第69號、98年度少護字第94號及98年度少護字第198號分別裁定被告等人應予訓誡、交付保護管束或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74號及98年度少護執字第156號卷宗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丙○○、巳○○、戌○○、癸○○、戊○○、申○○及己○○等人之行為,受有後顱窩硬腦膜下出血、右眼挫傷之傷害,而請求被告丙○○、巳○○、癸○○、己○○、戊○○、申○○及戌○○等人對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㈣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巳○○、戌○○、癸○○、戊○○、申○○及己○○年齡介於15歲至18歲之間,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與其法定代理人天○○及乙○○、被告癸○○與其法定代理人壬○○、被告己○○與其法定代理人庚○○及酉○○、被告戊○○與其法定代理人卯○○及丁○○、被告申○○與其法定代理人辰○○、被告戌○○與其法定代理人亥○○、被告巳○○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及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上列7組被告彼此間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組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42,3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付醫療費用42,324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件、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診斷證明書10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42,324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1,000元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住院10日,期間均由原告之父母24小時照顧,看護費用共21,000元等情,固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惟其自98年1月11日住入加護病房,98年1月12日轉入普通病房,至98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住院10日期間均由其雙親全天候照料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70萬元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丙○○、巳○○、戌○○、癸○○、戊○○、申○○及己○○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後顱窩硬腦膜下出血、右眼挫傷等傷害,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原告家境並不富裕,而被告於此事件發生後,無法妥速解決賠償問題,歷經少年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耗費無數時間、精力,精神傷害非謂不大,暨審酌被告丙○○等少年集體毆打原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被告少年家長所從事之職業及經濟狀況亦不佳、兩造之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63,324元(計算式:
42,324元+21,000元+200,000元=263,32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巳○○、癸○○、己○○、戊○○、申○○、戌○○連帶給付原告263,3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丙○○、巳○○、癸○○、己○○、戊○○、戌○○自98年11月
3日起,被告申○○自98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與其法定代理人天○○及乙○○、被告巳○○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及午○○、被告癸○○與其法定代理人壬○○、被告己○○與其法定代理人庚○○及酉○○、被告戊○○與其法定代理人卯○○及丁○○、被告申○○與其法定代理人辰○○、被告戌○○與其法定代理人亥○○連帶給付原告263,3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上列7組被告如其中一組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