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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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75號原告庚○○
戊○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丙○○乙○○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萬向榮 在台灣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存款,准予分割,應依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萬向榮不幸於民國97年9月14日辭世,原告庚○○為其配偶,兩人育有長女 萬方 、長男丁○、次男己○及次女戊○。萬方於88年11月1日身故,其子女分別為甲○○、丙○○、乙○○。因萬向榮生前為公教人員,在台灣銀行南門分行留有公教人員存款新台幣(下同)11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5萬0,399元,亟待分割,而因被告己○不知去向,被告甲○○、丙○○、乙○○均願配合分割遺產,再將分得款項轉交外祖母與舅舅等,為此原告等聲請法院依法裁判分割等語,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萬向榮銀行存摺影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萬向榮在台灣銀行南門分行之存摺影本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等主張為真實。
五、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4條第1款、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著有規定。
六、系爭遺產為銀行之公教存款,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述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再依上開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系爭遺產應由被繼承人萬向榮配偶即原告庚○○與其子女即萬方、原告丁○、原告戊○及被告己○平均繼承。惟因萬方先於父親萬向榮身故,依上述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其子女即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共同繼承其母親萬方之應繼分。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各繼承人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被告己○行蹤不明,雖未配合原告等為遺產分割,惟原告等亦為自己利益而請求,關於訴訟費用不宜由被告全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譚鈺陵附表姓名比例庚○○五分之一丁○五分之一己○五分之一戊○五分之一甲○○十五分之一丙○○十五分之一乙○○十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