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被告安和大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之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6之2號16樓房屋內漏水部分予以修繕回復原狀。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萬2千5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依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5、6月間向基隆市政府承購安樂四期2標國民住宅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6之2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88年6月2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安和大街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詎原告僅購買數月之後,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即有漏水情形,經會勘結果,乃因公用之頂樓平台,年久失修所致,被告對此置之不理,以致10餘年來,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木製裝璜均因頂樓平台漏水而發霉腐蝕不堪使用,經僱工修繕,預估修繕費用需14萬2千5百元。按「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一、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出售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及清潔,所需費用在該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項下支應,如因住戶使用不當而致損壞者,其所需檢修費用由住戶負戶;國民住宅私用部分概由住戶自行檢修、維護及清潔,並負擔所需費用。」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8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安和大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上開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之規定,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頂樓平台共同部分有管理維護之責任,被告卻故意拖延10餘年不予修繕,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以至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並轉而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木製裝潢,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木製裝潢等受潮而嚴重損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千5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固係於88年間購入系爭房屋,然卻係於94年間始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反應之後,被告即進行修繕,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94年7月27日賠償天花板及裝潢損害之修繕費用13萬元與原告及其他另2戶區分所有權人。
(二)之後,原告還是陸續反應有漏水情形,被告也都有陸續進行修繕,直至98年2月間止已修繕完畢,不再漏水。
(三)原告起訴之時所提出之估價單為4萬8千2百元,為何之後又提高為14萬2千5百元?
三、本件被告管理委員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組織,其性質猶如公司之董事會,負責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事務,並以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此觀諸同法第36條、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依法登記成立之法人,故被告並不具備法人資格,而僅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本條之立法,係因管理委員會為一非法人團體,故關於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得否就其職權掌管事項提起主動訴訟(諸如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之催討等)或被動應訴(諸如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管理委員會負擔共用部分、約定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等),容有爭議,則透過上開條例明文規定以杜紛爭,故有關民事訴訟,管理委員會均得為合法之當事人,至於其實體法上就訟爭之事項是否有權利能力,應與涉訟事項是否與其職權掌管事項相關,而與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無涉。換言之,此項規定並未賦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被告僅屬「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仍未改變,就其職權掌管事項以外之事項自無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當然亦不具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惟被告管理委員會倘若確有原告所指稱就其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故意拖延10餘年不予修繕,未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以至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情,原告應以實際行為人即有權負責維護修繕卻怠不維護修繕之人為被告,方屬合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並無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損害賠償金14萬2千5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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