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零點壹零捌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9月14日及91年9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9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並以9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所處之刑,於94年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其上開所受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8日,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4月8日及1年1月後,於95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歡樂牛排館廁所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溶液(驗餘重0.1084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之溶液(驗餘重
0.1084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0208432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1年9月20日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曾「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之溶液(驗餘重0.1084公克)內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認定,爰併同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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