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八六-五五三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接近暖中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且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後擦撞同向在右前方路旁行走之丙○○,致丙○○倒地受有左小腿三公分之撕裂傷。甲○○於肇事後,可預見丙○○將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其傷勢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反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丙○○提供警方其所目擊甲○○騎乘機車部分車號,再經警調閱暖中路上之監視錄影畫面清查結果,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一份、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暖中路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報警處理後經警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計八張附卷為憑。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則其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並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等情,亦有上開約同一時間暖中路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嗣後警員前往現場拍攝之照片可參,被告於當時主、客觀情況下,均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告訴人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小腿三公分之撕裂傷,是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過失傷害之情節,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救護傷者,反隨即逃逸,漠視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實不可取,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其之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即無任何刑案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甚惡,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重,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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