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0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 黃盈菽 (另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搶奪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間,係男女朋友,告訴人乙○○則係甲○○之前女友。另案被告黃盈菽為解決 渠等 之感情糾葛,於97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邀告訴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康橋飯店902室談判,告訴人依約於10時45分許前往該處時,即彼此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前額5公分×4.5公分瘀腫及擦傷、右臉3公分×2公分瘀腫、左臉4公分×2公分瘀腫、左上唇2.5公分×1.5公分擦傷瘀腫、前頭部2處抓痕各10公分×1公分、2公分×1公分、前胸口處抓痕各3公分×1公分、2.5公分×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