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2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孟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24,1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蔡孟娟、訴外人 李憲林 、 李麗芬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及原告與李憲林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訂定之車體損失險保險契約(須檢附契約全部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