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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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明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36號受理後,改分為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楊明殷有向司法改革基金會陳情,該會為確認該案件之檢察官是否有疏失,要求聲請人提出民國107年7月19日開庭之錄音錄影畫面,之前聲請人有向司法院提出陳情申訴,懇請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因此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本件聲請人楊明殷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21號妨害秩序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36號)於107年7月19日準備程序開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聲請意旨僅泛稱「為確認該案件之檢察官是否有疏失」等語,顯然未敘明其認為檢察官有疏失及有何疏失,而如何與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有所關連。是聲請人既未敘明有何必須透過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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