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麗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30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31日下午12時2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
書 記 官 張家榮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
,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
,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張家榮